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之
-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
本院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本院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
-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於民國108年間,經法院裁定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09年4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 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訴,本院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 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
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 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9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 (三)
坦承不諱
-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O、成O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其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程O業、月薪為新臺幣3萬元(見本院卷第58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
- (一)
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 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 (二)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 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及殘渣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於109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1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13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348號、684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612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994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 二、
吸管1支及殘渣袋2個
-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2月23日晚間7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起26小時、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XX號2樓居處,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10年2月23日下午6時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開居處查獲,並扣得針筒1支、吸食器1組、吸管1支及殘渣袋2個
- 三、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偵訊中之供述│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被告於110年2月23日為│││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編號對照表1紙│號為110H-085號之事實
- │├──┼───────────┼───────────┤│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司檢體編號110H-085號濫│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實
- │││品目錄表各1份││└──┴───────────┴───────────┘
- 二、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扣案之針筒1支、吸食器1組、吸管1支及殘渣袋2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訴,本院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 │││品目錄表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A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二)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