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OO與謝O哲(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共同意圖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與謝O哲(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自謝O哲處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並依照謝O哲之指示,待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蘇O彤、李O峰、林O嘉、謝O偉、李O祐等人遭受詐騙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後,即駕駛向不知情之劉O禎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於附表二所示地點之ATM等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
- 嗣經蘇O彤、李O峰、林O嘉、謝O偉、李O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任O,並提領蘇O彤、李O峰、林O嘉、謝O偉、李O祐遭騙之款項,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167號、第12168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09年6月20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47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俊來109偵12167字第1099064611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之影本附卷可考(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卷二第17頁)
- 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上開犯罪事實,又以109年度偵字第15459號案件向本院再次提起公訴,且於110年8月5日始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俊盈109偵15459字第1099083126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卷一第7頁),顯就同一案件再向本院起訴
- 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經查,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任O,並提領蘇O彤、李O峰、林O嘉、謝O偉、李O祐遭騙之款項,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167號、第12168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09年6月20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47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俊來109偵12167字第1099064611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之影本附卷可考(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卷二第17頁)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三、 理由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