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 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O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XXX,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 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O(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O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O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
-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O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 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O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
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 |查被告與「蕭O榮」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自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查被告與「蕭O榮」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蕭O榮」係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O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照行騙者之指示將錢匯入如本案之中華郵政帳戶內,由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再依指示將之提領後交付(偵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得以藉此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自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復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再被告提領款項後轉交詐騙集團成員而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洗錢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是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 (三)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詐欺犯行,此次再犯同為財產犯罪之本案罪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四)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甚至代為領取詐騙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共同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一)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該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明O:因原O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
-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應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 由前述洗錢防制法、刑法之相關沒收規定及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應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 至於洗錢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指非洗錢標的之犯罪所得)、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仍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 又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 (三)
而不於本件被告所犯罪之項O宣告沒收
- 本院審酌就本案洗錢犯罪之過程,被告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提供予「蕭O榮」,被告再依「蕭O榮」指示自其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並全數交付予「蕭O榮」,被告對於該匯入之詐騙款項即洗錢標的無從支配、持有及處分,是就本案洗錢標的財產之沒收,本院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不於本件被告所犯罪之項O宣告沒收
- (四)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至於被告因犯本案洗錢罪取得之財產利益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於交付詐騙款項予「蕭O榮」時有收取1,200元作為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因前揭洗錢行為而取得之財產利益即報酬獲利應為1,200元,應可認定,此部分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至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為被告所有供本見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 甲OO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與其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仍於民國109年5月28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XX號3樓之15租屋處,先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O榮」之人,而將帳戶提供「蕭O榮」使用,並可預見其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有所不明,可能係來O他人不法詐欺途徑所生,竟與「蕭O榮」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張O芬,並佯裝成熟識之「師O」,而冒用名義向張O芬誆稱急需借款周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8日10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前開中華郵政帳戶
- 另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詐騙不詳之人,匯款2萬元至前開中華郵政帳戶,甲OO再依「蕭O榮」指示,於同日11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普O郵局」提領12萬元,並從中拿取1200元之報酬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交與不詳之人,致該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
- 嗣經張O芬遭騙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 二、
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張O芬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查被告與「蕭O榮」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蕭O榮」係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O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照行騙者之指示將錢匯入如本案之中華郵政帳戶內,由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再依指示將之提領後交付(偵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得以藉此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自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再被告提領款項後轉交詐騙集團成員而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洗錢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是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A第11條第1項
- A第11條第2項
- A第14條第1項
- A第14條第1項
- A第2條
- A第3條
- A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一)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新舊法
- A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新舊法
- (四)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