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社區」變更為「漂亮社區」
- 第5行補充「鈍挫傷引起右額急性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固構成累犯,然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 經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並非均屬相O罪名之犯罪,侵害之法益亦非一致(前為侵害社會法益,本案為侵害個人法益),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三、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O文因細故發生衝突,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紛爭,竟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因而眼鏡斷裂及手錶錶面破損,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諒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暨其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棄損壞之犯意 |
- 甲OO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4日下午3時38分,在桃園市○○區○○○街XX號對面社區車道口,以徒手揮拳方式,毆打該社區保全吳O文之頭部,再以腳踹擊其身體,致使吳O文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併血腫、口腔撕裂傷併血腫、上O撕裂傷、薦部鈍挫傷併疼痛等傷勢,且過程O致吳O文之眼鏡斷裂及手錶錶面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O文
- 二、
案經吳O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辯稱
- 被告甲OO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出手攻擊告訴人吳O文,惟辯稱:對於告訴人手錶及眼鏡損壞的部分伊不清楚,但是是有可能的等語
-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勤業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2張、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上開物品毀損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 |請依刑法第55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 被告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其眼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固構成累犯,然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 被告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其眼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55條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