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坦承不諱
-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O,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高O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使人受傷、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自民國110年8月10日上午8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XX號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5509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 嗣於110年8月10日上午11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XX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分別由劉O綺騎乘車牌號碼000—LBN號普通重型機車、顏O雄騎乘車牌號碼000—718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劉O綺受有右膝蓋瘀青之傷害、顏O雄受有右小腿及右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110年8月10日上午11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O綺、顏O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