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車牌號碼應更正為「6230-T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潘O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國O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潘O翰受有上揭程度之傷害,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實應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自首而接受裁判
- 甲OO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西向輔助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3分許駛至國O2號西向10.7公里XX號碼000-00自用小貨車,沿國O2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潘O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潘O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撞擊洪O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致潘O翰受有頭部外傷併暈眩、頸部、左O腿挫傷、右大拇指、左手擦傷之傷害
- 嗣甲OO於肇事後警察到場處理時,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
案經潘O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O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案經潘O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O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查中之供述│與告訴人潘O翰及洪O男││││、林O亨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 │├──┼───────────┼───────────┤│二│證人即告訴人潘O翰於警│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林O亨於警詢時之證│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 │││述││├──┼───────────┼───────────┤│四│證人洪O男於警詢時之證│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 │││述││├──┼───────────┼───────────┤│五│敏盛綜合醫院109年6月│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24日診斷證明書1份│之事實
- │├──┼───────────┼───────────┤│六│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1.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大貨│││鑑定會110年3月26日函│車行經國O中央分隔帶│││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路段,左O變換車道未│││書、國O公路警察局道路│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國O公路警察局第一公│事原因之事實
- │││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2.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片││││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現場照片││││28張││└──┴───────────┴───────────┘
- 二、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有國O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O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甚詳,被告甲OO駕駛汽車時,自應加注意,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又告訴人潘O翰因車禍受有上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又被告於肇事後,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O場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國O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3款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