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XX號之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店內,先以PPC塑膠板插入娃娃機檯左下角內縫隙,擋住取物洞口後,投擲零錢至機檯呈現「保夾」功能,而塑膠板使夾取之商品因不通過取物口電眼,致夾娃娃機無法辨識商品通過,原先應經取物而關閉之「保夾」功能因而不關閉,被告以此不正方法接續取得機台內董O郡所有之燒肉盒試吃卡7盒
- 理 由
- 一、
證據名稱:
- 二、
認被告以此不正方法取得7盒燒肉盒試吃卡,一併敘明
- 雖告訴人董O郡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以其不正方法自該選物販賣機中取得15盒燒肉盒試吃卡等等,但被告堅稱僅取得之燒肉盒試吃卡7盒,而依照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供不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認被告以此不正方法取得7盒燒肉盒試吃卡,一併敘明
- 二、
論罪科刑:
- (一)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
-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O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
- 被告上述方式而取得上述物品,顯係以不合於該收費設備正常使用方法之不正方法,而取得機台內之物品
- (二)
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 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 (三)
而以單純一罪來論處
- 被告主觀上出於一個犯罪決意,客觀上在時間密接、地點相同的情形下,以不正方法接續上述物品而侵害同一法益,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來看,只要包括的以一個行為來O價即可,因此認為被告的行為是屬於接續犯,而以單純一罪來論處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以上述不正方法取得夾娃娃機臺內之物品,對他人的財產權毫不尊重,並斟酌被告該不正方式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本件不宣告沒收:
-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表示本件取得之上述7盒燒肉盒試吃卡均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
據上論斷
- 應O用的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 (二)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理由 | 本件不宣告沒收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