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明知審定號碼00000000號之註冊商O「寶乖亞」商O圖樣
- 公訴意旨略以:甲OO、乙OO均明知審定號碼00000000號之註冊商O「寶乖亞」商O圖樣,係科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騰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O專用權(科騰公司復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將商O權移轉予告訴人躍聯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聯公司】),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益生菌營養補充品等商品,且尚在商O之專用期間內,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O之商O者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上開註冊商O之商O,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 詎甲OO、乙OO仍於108年3月起,在其等位於桃園市○○區○○路XX號6樓之住所內,在甲OO向蝦皮網站所申請之賣場名稱「ParXXX」上(帳號:pieXXX),販售瑞典製造、法國購買之BioXXX益生菌滴劑,並為行銷之目的,在所銷售之益生菌營養補充品商品頁面、說明或訊息解說時,以科騰公司所申請獲准之「寶乖亞」等字樣銷售益生菌產品,以供不特定之人上O選購
- 而認被告涉犯商O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O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O之商O罪嫌等語
- 二、
即應O無罪之判決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O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
被告商品送貨單及寶乖亞商O單筆詳細報表為其主要論據
- 公訴人認被告甲OO、乙OO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張O怡於警詢之指述、民間公O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O書、蝦皮賣場網頁資料截圖、被告商品送貨單及寶乖亞商O單筆詳細報表為其主要論據
- 四、
經查:
- (一)
此有中華民國商O註冊證在卷足稽,自堪信實
- 「寶乖亞」之文字商O,係告訴人科騰公司於101年10月30日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於102年5月1日註冊公告該商O之商O專用權(註冊審定號為商O第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益生菌營養補充品商品,專用期限至112年4月30日止,此有中華民國商O註冊證在卷足稽(見偵字卷第18頁),自堪信實
- (二)
此部分事實亦可核實
- 被告甲OO、乙OO於108年3月起,在其等位於桃園市○○區○○路XX號6樓之住所內,以其等之筆記型電腦、手機等設備,在甲OO向蝦皮網站所申請之賣場名稱「ParXXX」上,刊登販售購買自法國藥局之BioXXX益生菌滴劑訊息,業經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9頁、偵續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70頁),且有蝦皮賣場申請登記資料、蝦皮賣場網頁畫面截圖及臺北關松山分關郵務課小額郵包金口稅款繳納證明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是此部事實堪以認定
- 又被告二人在販售規格欄及下方商品詳情欄分別使用「BioXXX寶乖亞」及「#寶乖亞」文字等情,亦可由上開蝦皮賣場網頁畫面截圖加以確認,此部分事實亦可核實
- (三)
而有選擇錯誤之可能
- 按商O法第95條所規範非法侵害商O權之客觀構成要件,係指未經商O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
-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O之商O者
-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O之商O,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O
-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O之商O,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O
- 依上開條文文義解釋,行為人客觀上須先有商O使用行為,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O,才有混淆誤認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可能,而成立該條之罪責,且「混淆誤認」之解釋,乃著重於消費者於接觸商O權人、廣告主兩方之商品或服務後,於實際交易之際,是否會混淆誤認,而有選擇錯誤之可能
- (四)
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圖
- 次按商O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O:一、將商O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 二、持有、陳O、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 三、將商O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 四、將商O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O法第5條定有明文
- 是商O之使用應具備下列要件:①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
- ②需有上述使用商O之客觀行為
- ③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O,此乃商O使用之要件
- 易言之,商O之主要功能既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俾以保護商O權人之財產權,並維護市場之公平競爭,進而保障消費者或其他市場參與人之經濟利益
- 是以,商O之使用,於交易過程O,使用人於主觀上自須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圖,客觀上亦須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係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如使用人客觀上縱有將商O用於商品或服務之事實,惟審酌其使用方法,倘係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將商O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而不具有商O使用之意思者,相關消費者亦非將該標示作為商品或服務之辨識來源,即非屬商O之使用
- 再按商O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O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O使用者」,此為「描述性合理使用」,意指第三人以他人商O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此種方式之使用,並非利用他人商O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純粹作為第三人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商O權人取得之權利,係排除第三人將其商O作為第三人指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使用,第三人所為之使用既非用以指示來源,即非屬商O權效力拘束範圍
- 至於判斷是否作為商O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O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使用目的是否具有影射或攀附他人商O之意圖等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如行為人於交易過程O,以行銷為目的將他人商O用以辨識商品之來源,即屬商O使用,反之,如係將他人商O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用途,而非利用他人商O指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即非屬商O之使用(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4號、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5號判決參照)
- (五)
而與商O之使用行為尚O有間
- 又商O乃整體不可分之識別標識,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對商O寓目印象係整體文字圖樣
- 查本案被告二人雖對於使用「寶乖亞」字樣之目的,被告甲OO於偵訊時係稱:當初會使用「寶乖亞」文字是為了使消費者更快找到我們的商品等語(見偵續字卷第56頁),而被告乙OO則於偵訊時稱:這是為了讓潛在消費者對我們銷售的商品有所認識等語(見偵續字卷第69頁),顯是出於一定行銷商品之目的而為本案商O之使用
- 然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使用「寶乖亞」字樣販售本案之益生菌滴劑時,無論是在販售規格欄及下方商品詳情欄均是同時將「BioXXX」與「寶乖亞」字樣併用,並在商品詳情欄載明「法國藥局購入」,從被告使用之字體大小、字型之使用均未特別強調「寶乖亞」字樣來對商品加以行銷,也無特別以此字樣引起消費者注意之處,無從證明有可能影響消費者對於系爭商O之整體印象,再者被告既於商品訊息欄明確記載「法國藥局購入」,亦可知被告並沒有要利用「寶乖亞」之字樣來表彰所銷售之商品來源為告訴人
- 是依被告二人使用「寶乖亞」字樣並無特別強調其顯著性,未超出一般商業法則容許之商品名稱標示範圍,更清楚標示其商品來源為法國藥局購入之真品平行輸入,並未因其使用「寶乖亞」字樣便使消費者誤認其販售商品來源為告訴人,僅是為說明其所販賣之物品內容,當屬符合商品名稱之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相關消費者也不至於因為被告使用「寶乖亞」字樣就因此混淆商品之來源
- 綜上,被告二人於蝦皮拍賣網站上使用「寶乖亞」字樣之行為,因其等之行為並非是希望利用「寶乖亞」字樣來標註或使消費者認識商品之來源為告訴人,其於賣場頁面使用「寶乖亞」字樣,僅是係將「寶乖亞」字樣用來描述自己購自國外之BioXXX益生菌滴劑與國O之寶乖亞益生菌滴劑為同一商品,而非利用此商O指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縱使被告二人主觀有行銷商品之目的,然主觀上並無出於表彰商品來源之意圖,是被告二人所為依上開見解,應屬商O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描述性合理使用」,而與商O之使用行為尚O有間
- (六)
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故意可言
- 又按商O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O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O罪,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上有使用相同於註冊商O之商O之行為以外,其主觀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侵害商O權之故意為前提
- 另此故意主觀犯罪構成要件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行為事實之認定,即應O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 由前段說明可知被告二人雖有蝦皮拍賣網站使用「寶乖亞」字樣,然其等僅是為「描述性合理使用」,尚難認其主觀上確有使用他人商O表彰商品來源,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故意可言
- (七)
即不構成商O權之侵害
- 另按廠商購買關鍵字廣告並利用他事業之商O,以便利其網站資訊為搜尋引擎所尋得,並導引潛在客戶進入其網站,廠商此種使用關鍵字廣告之行為,雖可能對於他事業之著名表徵或營業信譽背後所蘊含經濟成果之努力造成損害,對於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可謂不無影響,惟其網站內容所推銷之商品或服務,倘未使用該商O,則網路XX號判決可資參照)
- (八)
並非上揭商O法第68條所稱之「致生混淆誤認之虞O
- 末按消費者進行關鍵字搜尋後,固可能會誤認該搜尋網頁上廣告主之廣告文案為上訴人所有而予以點選進入觀覽(按此亦為各廣告主藉以增加消費者進入廣告主網站觀覽而增加交易機會或擴展網站知名度之廣告目的,乃後述不公平競爭之問題),惟上揭消費者之可能誤認該搜尋網頁之廣告,美國學者稱之為「初O興趣混淆(iniXXX)」,即對該搜尋網頁之廣告可能會混淆而誤認為係上訴人所有之廣告網址,惟消費者點選進入該網址之網站後,該等廣告主網站之網頁並未使用系爭商O,如有使用相關文字亦均為描述性使用,而非作為商O使用者,且均有標明其公司名稱、其所有商O等可資識別標示,消費者並不會誤認係為上訴人所有之網站網頁,自亦不會誤認該等廣告主網站網頁所示之商品/服務係上訴人公司所有者,而致生混淆誤認之虞,故誤認該搜尋網頁廣告之「初O興趣混淆」,並非上揭商O法第68條所稱之「致生混淆誤認之虞O(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商上字第8號判決可資參照)
- (九)
自不構成商O權之侵害
- 被告二人使用「寶乖亞」字樣於蝦皮賣場平台上,在消費者以網路搜尋關鍵字時,確可能使消費者認為此為告訴人之網站而進行點選而連結,然當消費者點選連結進入被告二人所經營之賣場網頁後,該網頁既已明確在商品詳情欄載明「法國藥局購入」,消費者對於該網頁所推銷產品之來源,便難認會僅因有「寶乖亞」字樣,就因此有混淆誤認之虞O而誤認為此商品來源為告訴人,是依上開見解可知,由於網路使用者即消費者不會因此而認為或混淆廣告內容所推銷之商品或服務是屬於商O所有人所提供,故被告二人標註「寶乖亞」字樣,並不屬商O使用之行為,自不構成商O權之侵害
- 六、
依法應O被告無罪之諭知
- 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係商O之使用行為,故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涉犯商O法第95條第1款侵害商O權罪嫌,然尚O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O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起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而認被告涉犯商O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O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O之商O罪嫌等語
-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係商O之使用行為,故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涉犯商O法第95條第1款侵害商O權罪嫌,然尚O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O被告無罪之諭知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經查
- (四) 理由 | 經查
- (五) 理由 | 經查
- (六) 理由 | 經查
- (八) 理由 | 經查
- 六、 理由 | 經查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