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三、
應O用之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因而查獲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執行完畢
-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坑口捷運站附近飲酒,其明知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完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2段與竹圍街交岔口,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因而查獲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且被告前曾5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6次再犯本案,實屬不該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應O用之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
-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