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住宅及不動產資訊桃寶網空照圖」、「車O詳細資料報表」、「土地標示及所有權-執行露天燃燒稽查管制業務」及「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即已該當該條款之罪 |所指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所定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要旨參照)
- 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自有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所明定
- 其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
- 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處罰「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所指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所定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要旨參照)
- 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
- 且依該款前段之文O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該條款之罪
- ㈡
安O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
- 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4款規定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 關於「處理」,則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 (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O掩埋、安O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 (三)
則其所為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清除,處理行為 |則其所為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清除
-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O、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 「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 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 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O掩埋、安O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雖係自然人,而非清除機構,惟其既未依法律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明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限定必須依照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立法目的,自仍應依法論處
- 被告收購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載運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棄置,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所為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清除、處理行為
- ㈢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㈣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罔顧公益,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及國民健康及環境衛生,所為非是
- 惟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及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㈤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O支付新臺幣8萬元
- 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三、
沒收部分: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 被告自承受託清除廢棄物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應O用之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甲OO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 甲OO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日至9月4日前之某時許,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自臺北市○○區○○街XX號收受廢棄物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該等廢棄物,將該等廢棄物棄置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上後,即駕車離去
- 二、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O葳、翁O輝、張O榕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規定
- 按「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但其犯罪之成O,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行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 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處罰「未依第41條第1項
-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 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㈤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應O用之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一、 犯罪事實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A第41條第1項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