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
- 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且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又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7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交字第2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不知悔悟,於110年7月21日晚間時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XX號3樓之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0年7月22日上午6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附近工作,嗣於同(22)日上午6時32分許,於桃園市桃園區樹仁二街與樹仁三街491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22)日上午6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