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9年4月12日下午2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XX號旁人行道,見徐O庭持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啟動油門竊取該車得手後(價值新臺幣2萬元,已發還與徐O庭),即騎乘離去,嗣徐O庭發現遭竊並報警,經警於109年4月29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附近查獲,始悉上情
- 案經徐O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O庭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23張及現場照片11張(見偵卷第47至63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圖謀不勞而獲,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參以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鑰匙1支,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無訛,然已全數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