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2614毫克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因而肇事,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等情,實應予非難
-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酒醉駕車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326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業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外社山腳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1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 嗣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古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48許,測得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回溯計算,甲OO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14毫克,始悉上情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遭撞車O駕駛鄭O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證人鄭O強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取照片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O監理電子閘門資料2件、車O詳細資料報表2件等件在卷可稽
- 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O文),本件被告於該日駕車迄其實施酒測,相隔約30分(約0.5小時),仍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則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614毫克(計算公式:0.0628MG/L0.5+0.23MG/L),已逾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 是本案被告酒後駕車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