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四十三副、犯罪所得抽頭金新臺幣一百五十元,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蘇O嫌」更正為「薛O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被告於前揭犯罪之期間內,本於一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主觀犯意,在該期間內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上開二犯行反覆且延續,可認各屬一個接續犯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三、
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至於被告前雖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2月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雖構成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營利姦淫猥褻案件,與被告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O齡為57歲、學歷為國O畢業、職業為自由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
- 為牟O而違法經營賭場時間近4月,絲毫無畏於檢警之查緝,十足的蔑視法制,犯罪所得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破壞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及行為惡性非輕
-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五、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43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六、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被告已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經營賭場迄今,扣除租金、水電、賭具等支出,每月獲利約1萬元」(見偵卷第20、210頁),堪認扣除犯罪成本後,被告於犯罪期間110年3月間某日起至110年7月25日間之獲利為新臺幣3萬150元(以對被告有利之方式為計算,僅計算足月之110年4、5、6月各獲利1萬元,加計當場查扣之抽頭金150元)
- 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就未扣案之3萬元,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七、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抽頭金150元及賭客李O蓮身上之賭資2000元等物
- 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日執行完畢
-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營利,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至110年7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止,提供桃園市○○區○○街XX號住處為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之申O姮、胡O梅、李O蓮、傅O英、吳O貞、蘇O嫌、林O花、趙O紅、王O惠等賭客,以甲○○有之四色牌為賭具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50元,中花300元、未中花250元,玩5副換新牌,胡牌者或每次換新牌時,賭客須交付抽頭金300元予甲○○
- 嗣於110年7月25日晚間7時15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賭具四色牌43副、抽頭金150元及賭客李O蓮身上之賭資2000元等物(賭客申O姮等9人及賭資2000元,由警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申O姮、胡O梅、李O蓮、傅O英、吳O貞、蘇O嫌、林O花、趙O紅、王O惠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9幀在卷可稽,復有賭具四色牌43副、抽頭金150元及賭資2000元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 二、
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均係為達單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至扣案之四色牌43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 扣案之抽頭金15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刑法,第268條
-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268條前段
- 刑法第268條後段
- 刑法第55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五、 事實及理由
- 六、 事實及理由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268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68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