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私文書」等文句,更正及補充記載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語
- 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並在承諾書偽簽『謝O鎂』之簽名並偽蓋指印後翻拍照片」等文句,更正及補充記載為「並在承諾書偽簽『謝O鎂』之簽名並偽蓋指印,偽造私文書後以影像掃描翻拍照片而偽造準私文書」等語
- 再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以臉書傳訊方式傳送交付臉書暱稱『黃O』之人而行使之」等文句,更正及補充記載為「以臉書傳訊方式傳送交付臉書暱稱『黃O』之人而行使前述偽造準私文書」
- 復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
- 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 查被告偽造告訴人謝O鎂之承諾保證書後,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將偽造之私文書以影像掃描上傳至某地下錢莊,冒用告訴人名義表示向O地下錢莊表示同意擔任保證人之意思,上開經手機處理螢幕上所示之影像,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 ㈡
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起訴書誤載為第41條第1項,應予更正)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 被告所為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的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O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行使部分犯行,係成O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容有誤會
- 惟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
O有誤會,應予敘明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冒用告訴人謝O鎂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個人資料,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偽造私文書且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告訴人成為其債務之保證人,而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 其前述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等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論以一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 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 ㈣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地下錢莊有債務糾紛,竟冒用告訴人名義偽簽承諾保證書並提供予他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其行為實屬不該
- 又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
- 竟仍恣意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顯見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 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補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㈠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 |參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既為「考量供犯罪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 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免該偽造之文書在外流通致生損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惟因該等偽造之文書本身欠缺財產交易價值,參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既為「考量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價值昂貴,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而無法原物沒收,顯失公平,爰增訂第四項,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爰不另為沒收無果則追徵價額之諭知
- 至上開私文書上偽造謝O鎂之署押共8枚「含簽名1枚、指印7枚(起訴書原載指印1枚,應予更正)」,既已因文書載體本身遭沒收而發生沒收之效果,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
- ㈡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另本件相關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因附著載體(附著物)之難以調查、分離特性,如再予探知、扣押、檢視或(低階)抹除,顯然必須耗費大量訴訟資源,且對於刑罰之目的達成或社會信賴保護難認有實益存在,認無刑法上重要性
-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續予調查或宣告之必要,併此指明
- 四、
應O用之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上揭時、地偽造署名│││偵查時之供述│謝O鎂之承諾書,並將告訴││││人謝O鎂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與上開承諾書,以臉││││書傳訊方式傳送交付臉書暱││││稱「黃O」之人而行使之等││││情
- │├──┼───────────┼────────────┤│2│證人即告訴人謝O鎂之指│於109年8月28日下午5時│││證│許,在住處經金融管理公司││││員工告知為被告之債務保證││││人之事實
- │├──┼───────────┼────────────┤│3│被告冒用謝O鎂名義簽寫│證明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承諾書1張│偽造謝O鎂承諾書之事實
- │├──┼───────────┼────────────┤│4│被告提供傳訊予臉書暱稱│證明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黃O」之人之對話紀錄│在承諾書偽簽「謝O鎂」之│││及照片檔資料1份│簽名並偽蓋指印後翻拍照片││││,連同謝O鎂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臉書傳訊方式傳送││││交付臉書暱稱「黃O」之人││││而行使之事實
- │└──┴───────────┴────────────┘
- 二、
請依刑法第205條及219條規定規定宣告沒收 |係犯刑法第216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請依刑法第205條及219條規定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 被告偽簽告訴人謝O鎂署名及偽蓋指印,用以偽造告訴人承諾書,其偽造署名及偽蓋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O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被告在承諾書上偽簽告訴人署名1枚,偽蓋指印1枚,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205條及219條規定規定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起訴書誤載為第41條第1項,應予更正)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20條第2項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刑法第219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四、 事實及理由 | 應O用之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20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205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