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 爰審酌被告賴和城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其前曾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亦即是在已超過法定標準4倍之情形下,仍駕駛車O上路XX號前之中間車道,足見醉態情節之嚴重性
- 此次酒後駕車幸經證人涂峻瑋及時O現,將被告引導至路邊,並將被告駕駛之車O推至路邊,始免於發生可能來臨之更嚴重危害,被告所為實無可取
-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本案極幸並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3305號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自民國110年8月9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新竹市某海產店餐廳飲用洋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 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涂峻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XX號前,發現甲OO駕駛上開車O因汽油耗盡而停在該處中間車道,乃協助將該車推至路旁,並因聞O甲OO渾身酒氣而報警,經警到場後,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對甲OO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