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為新型冠狀肺炎疫情嚴重,竟任意將酒精自動手指消毒器竊走,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被害人劉O倢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
-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不予以諭知沒收
-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 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物業據被告返還被害人,此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偵卷第47頁),是依上開說明,不予以諭知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8日凌晨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之MISXXX高鐵桃園店內,趁店員劉O倢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店櫃台之酒精自動手指消毒器1臺(價值新臺幣840元),得手後離去
- 二、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訊據被告甲OO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O倢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贓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至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證人即被害人劉O倢之事實,業據證人劉O倢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