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幫助洗錢犯意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應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幫助洗錢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 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O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
洗錢罪之幫助犯 |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 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 被告將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上O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黃O雯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 (三)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見本院110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四)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黃O雯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暨其自陳職業為廚師,月薪新臺幣4萬元,需撫養子女及父母,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O權
-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O被告」之原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毋庸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甲OO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XX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上O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O銀行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劉O曦」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3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給黃O雯,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等語,致黃O雯陷於錯誤,隨即操作手機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至上O銀行帳戶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二、
案經黃O雯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偵查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2│證人即告訴人黃O雯警詢│告訴人黃O雯於上揭時,遭│││之證述│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全部犯罪事實
-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畫面││││、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 二、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畫面││││、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3條
- 刑法第30條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70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