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理 由
- 一、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放置於店內展示架充電之APPXXX1支,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見放置於架上之APPXXX舊舊的,認為是某位客人遺失,伊才拿取該物品,欲將該物品交予附近之派出所云云
- 經查:
- (一)
坦承不諱
- 被告於110年2月22日下午1時5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XX號1樓之燦坤桃園旗艦店內,拿取呂O華所有放置於店內展示架充電之APPXXX1支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761號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O華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761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761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35頁至第39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
其行為自已該當竊盜犯行
-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10年2月22日下午1時5分許,在上開燦坤桃園旗艦店內拿取APPXXX1支,其既係在店內拿取上開物品,倘被告認為該物品係客人所遺留,大可將該物品交付予店內員工協助處理,何須大費周章自行將上開物品拿至派出所報警,況被告於當日下午1時5分即拿取APPXXX,距離其於當日下午5時40分許遭員警查獲時,相隔4小時餘,被告卻均未將上開APPXXX交至附近派出所,再審酌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倘若被告認上開APPXXX係店內客人遺留,其大可直接拿取該物品即可,有何必要以店內之廣告文宣遮隱,始將該物品取出店外?是以,被告上開辯詞均與常情有違,被告既未徵得所有權人之同意,逕自竊取APPXXX離去,其行為自已該當竊盜犯行
- (三)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綜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APPXXX1支得手,洵堪認定
-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自我克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O及觀感,惟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發還於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761號卷第3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761號卷第7頁)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APPXXX1支,於扣案後已通知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四、 理由 | 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