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O少年為必要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故本案即無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又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O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O少年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O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告訴人即被害人謝○祐為民國92年7月出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侵占之皮O係放置在自助洗衣店之公共開放空間,且被害人並未在場,衡情尚難知悉該皮O所有者之實際年齡,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侵占時即已知被害人為少年,而具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故本案即無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離告訴人持有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雖其犯後曾飾詞狡辯,然業將該皮O交付警方O押後發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送之和解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侵占之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成O和解,可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 四、
爰不予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所侵占之皮O及其內證件、現金,均已於遭查獲時交予警方O押,並由警方O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3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明知該長夾顯有財產價值而在現場等待失主 |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經查 |被告辯稱
- 被告黃O固坦承拿走上開錢包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原地等了一下,過了一會兒都O人前來領取,我怕有其他人會把藍O長夾撿走,就先幫忙代為保管在我身上,直到9日18時許警方O問,我向警方O承有拾獲,並帶至派出所交給警方,是因為上班繁忙才沒第一時間交給警方O理等語
-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謝O祐證述屬實,被告雖置辯如上,然其既然明知該長夾顯有財產價值而在現場等待失主,更怕其他人撿走而自行取走代為保管,豈有任意留置身上直至近2日後警方O詢始行供承並交出贓物之理,如此無異令其自身成為其所怕撿走長夾的「其他人」,況經勘驗卷附光碟內監視器資料夾第2、3檔案,顯示被告將長夾置入斜背包包內離開乙情而掩人耳目明確,堪認其置辯顯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 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及監視器截圖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 二、
是難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 至告訴人雖稱長夾內金額為1萬1400元,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述,且其初詢時稱係3萬6400元,是難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