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哈O燈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被告否認及辯解之記載刪除,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其所犯上述二件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 ㈡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可見素行非佳
- 但被告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可取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已領回其中失竊之一個哈O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部分:
- ㈠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所竊得之哈O燈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另被告所竊得之哈O燈1個為其犯罪所得,但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參偵卷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四、
應O用之法條: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平鎮區龍福路與龍O路161巷口底,徒手竊取郭O岑所有,置於其自小客車旁交通椎上之哈O燈1個
- 又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凌晨0時10分許,在相同處所,以相同手法再竊取郭O岑所有,置於其自小客車旁之哈O燈1個(經警發還其中1個哈O燈)
- 二、
案經郭O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關志聰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認取走告訴人郭O岑之哈O燈等情不│││之供述
- │諱,然辯稱:伊只是想說要交換,因為伊O││││己的哈O燈不夠亮,想說換換看,到時候有││││效果還是會換回來,伊有把自己的哈O燈放││││置該處云云
- │├──┼────────────┼───────────────────┤│2│告訴人郭O岑於警詢中之指│告訴人哈O燈遭竊、被告於竊取告訴人哈O│││訴
- │燈後留下自己哈O燈及被告迄今僅歸還1││││個哈O燈之事實
- │├──┼────────────┼───────────────────┤│3│證人徐O宸於警詢之證述
-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證人名││││義,然係被告使用之事實
- │├──┼────────────┼───────────────────┤│4│贓物及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翻│被告上揭行竊之事實
- │││拍照片
- ││├──┼────────────┼───────────────────┤│5│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同上
- │││及贓物領據
- ││└──┴────────────┴───────────────────┘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 至被告竊得未予發還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