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甲OO(原名林O雲)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或聯絡工具,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31日前某日,在基隆火車站附近某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0000000000號,以每一門號租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將上揭門號出租並交付該門號SI-M卡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因而獲取2千元之報酬
-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向張O嘉、李O倩2人施O詐術,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邱O逸、吳O香分別申辦之人頭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邱O逸所犯洗錢防制法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 吳O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4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 二、
李O倩訴由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張O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李O倩訴由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張O嘉、李O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張O嘉轉帳明細及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李O倩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張O嘉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李O倩部分)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㈠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門號SIM卡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一次提供上開2門號SIM卡之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然查,被告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張O嘉達成調解,約定自110年5月起,按月分期賠償5千元,共計賠償5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迄今已賠償2萬元給張O嘉,經本院電詢張O嘉查證屬實,有本院110年度桃司簡調字第227號調解筆錄影本、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原審就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 是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決太重、聲請從新判決(應係請求輕判之誤)等語,提起本件上訴,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聯絡工具,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張O嘉成立調解,且已賠償2萬元,另李O倩未到庭致無從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 ㈢
不予緩刑之說明:
- 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請求給予緩刑
- 然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有上揭科刑紀錄,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由宣告緩刑
- 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 三、
沒收部分:
- ㈠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
不另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
- 經查,被告就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賠償2萬元給張O嘉,業如上述,是被告賠償張O嘉之金額已逾被告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2千元,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
- ㈢
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裁判要旨參照)
- 查被告申辦之上揭門號SIM卡交給詐騙集團後,已非其所有,且係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實行公訴
- 罪名法條
- 查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門號SIM卡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不予緩刑之說明
- ㈠ 理由 | 沒收部分
- ㈡ 理由 | 沒收部分
- ㈢ 理由 | 沒收部分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裁判要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