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於竊盜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派出所向警員自首,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而犯本案,所為要無可取,併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財物已發還,且衡酌本次竊盜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爰不予宣告沒收
-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速偵字第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62條、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O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XX號之桃園中正店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蔣O雄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藏放隨身包包內得手後,隨即未結帳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安東街與安O街口時,因神情緊張而為警盤O,乃主動坦承上情並交付所竊取之商品為警扣案,經警調閱該賣場監視器確認而查獲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蔣O雄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6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又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獲悉其竊盜犯行前,即向O出所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至被告竊得之附表所示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具領之事實,有贓物收據1紙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62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