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被訴109年2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公訴不受理
- 理 由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2月1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正路某廢棄房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
應包括法律修正之情形,自不待贅論
- 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又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第5款「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之應O決不受理之事由規定,皆包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之情形在內,則同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於解釋上,應不限於起訴時其程序已違背法律規定,尚包括因起訴後之情事變更,致檢察官起訴違背法律規定,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之情形
- 又上述之情事變更,應包括法律修正之情形,自不待贅論
- 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情形如下
- 另按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情形如下:
- ㈠
判刑或執行等刑事處罰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不屬之
- 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該次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是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 而同日施行之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已明定對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施用毒品罪之起訴,須具備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要件,至於起訴、判刑或執行等刑事處罰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第377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
- 又109年1月15日修正、110年5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第1項、第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修)法理由載明「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
- 換言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下稱「附條件緩起訴」),並不限於「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下稱「附命緩起訴」),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O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
- 至「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
- 又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是以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 準此,行為人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對判斷結果尚不生影響
- 綜上,行為人初O施用毒品犯行、或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施用時點回溯3年內,未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者,應認不具備訴追條件,檢察官如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縱期間行為人曾O犯施用毒品罪或經刑事處罰且未滿3年
- 或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且未滿3年,然此均非屬上開規定之訴追條件,對判斷結果尚不生影響
- 四、
經查:
- ㈠
均不影響前揭訴追條件之判斷,附此敘明
-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審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無誤
- 準此,被告本案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即109年2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既已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日(即106年1月25日)逾3年,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4條之規定,裁量進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附條件緩起訴」之程序
- 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履行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69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無論是否完成戒癮治療,均不影響前揭訴追條件之判斷,附此敘明
- ㈡
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被告所涉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於109年10月21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12日桃檢俊良109毒偵2961字第1099107981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憑
- 雖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自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之情形,又檢察官就施用毒品案件,於偵查階段可選擇進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附條件緩起訴」之程序,是基於我國目前訴訟進行係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本院自不宜逕就本案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交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由檢察官崔秉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家維、周彤芬、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三、另按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情形如下:㈠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該次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㈠ 理由 | 另按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情形如下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第377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另按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情形如下 | 又109年1月15日修正、110年5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另按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情形如下 | 又109年1月15日修正、110年5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 ㈠ 理由 | 經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㈡ 理由 | 經查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