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乙OO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 一、
甲OO與乙OO自民國109年6月間起為男女朋友 |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基於縱甲OO委其出面領取之物係屬自國外運輸來臺之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 |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 甲OO與乙OO自民國109年6月間起為男女朋友關係
- 又甲OO與乙OO,其等均知悉愷他命為國O所禁絕走私運輸之毒品,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甲OO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馬O(下稱「馬O)之成年人(未據起訴),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甲OO使用白O平板電腦(廠牌AS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白O平板),於109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2日間透過加密通訊軟體與「馬O共同謀議將愷他命運輸來臺之計O與犯罪模式後,再於109年12月22日前某日時,由甲OO與「馬O先以不詳方式,自馬O西亞國內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驗前總淨重約501.43公克)後,在馬O西亞吉隆坡某不詳地點,將前揭愷他命分裝為12包並夾帶於日製面膜4盒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寄件人「MASXXX」名義,並以甲OO所提供之收件資料而以「WANXXX」(中文姓名:王O晴)為收件人、「臺北市○○區○○○路XX號4樓」即「中山19行旅」為收貨地址、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人聯絡電話以為運送資料後(下稱本案包O),委由不知情之FedO聯邦快遞世界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FedO航運公司),於109年12月24日將前開裝於日製面膜4盒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以FX-0295號班機,運輸入境至我國境內之臺灣桃園國O機場,並於入境後由不知情之FedO航運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00號),以便於通關後由其安排在臺之乙OO出面收貨
- 惟該批貨物於同年12月24日運抵臺灣,並於同年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執行貨物查驗通關勤務時,發現該批貨物夾藏有不明白O晶體12包,嗣經查驗人員當場就該等不明白O晶體物以毒品試劑初驗復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分而予以扣案
- 甲OO與乙OO因不知渠等與「馬O共同運輸來臺之本案包O於入境後已遭警查扣,甲OO與乙OO仍依原O計O,於109年12月25日上O間前往中山19行旅,並於此時,指示乙OO出面代為領取該批內含上開毒品之貨物,而乙OO基於縱甲OO委其出面領取之物係屬自國外運輸來臺之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而與甲OO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12月25日中午11時22分、同日上O11時23分許,渠等以甲OO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置於前開白O平板內與FedO航運公司送貨人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再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中午12時20分許,渠等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置於紫色iPhO1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內,由乙OO依甲OO之指示,再度與FedO航運公司送貨人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惟因甲OO與乙OO未能於當日該公司送貨人員要求之時間內抵達,是該公司送貨人員即於電話內告知乙OO於當日晚間再至址設臺北市○○區○○○路XX號之FedO航運公司內湖投遞服務站(下稱內湖投遞站)領取前揭業經警查扣內有上揭愷他命之貨物,乙OO即於當日晚間7時5分許前往內湖投遞站領取本案包O,惟經貨運人員告知該包O已送往機場查驗而領取未果
- 嗣甲OO並於110年1月4日將上開白O平板1臺、紫色iPhO11手機1支先以一白O包裝袋包O後,再將前開等物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嗣經警於110年1月5日夜間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8樓「沃克商旅」809號房,拘提甲OO、乙OO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又甲OO於110年4月30日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解至本院過程O,以夾帶書信方式欲與同經提解之乙OO勾串本案相關案情,惟經本院法警查獲,乙OO即提出前開書信與本院法警,警方O依前開書信中所載內容循線追查,並於110年5月11日下午4時許,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方面:
- 一、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供述證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 本件被告甲OO、乙OO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訴字卷一第131頁、第1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甲OO、乙OO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 一、
被告乙OO部分:
-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OO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認在卷(偵字第589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9至131頁、第189至192頁
- 本院訴字卷一第74至84頁、第167至168頁
- 本院訴字卷二第28頁、第61頁、第65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2月25日北遞移字第1090102202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O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FedO航運公司包O文件資料、FedO航運公司包O外觀及內容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手持式拉曼光譜儀初步篩驗報告、109年12月25日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0年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搜索現場照片、被告乙OO於109年12月25日(警方O案現場照片日期誤載為109年12月31日,應予更正)至前開投遞站領取包O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山19行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中山19行旅住客登記資料電腦翻拍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2月5日北普遞字第1101006670號函暨函附109年11月至110年2月2日間8門號之簡O進口報單統計作業資料查詢清表與相關報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FedO航運公司貨件資訊查詢結果、109年12月25日被告甲OO搭載被告乙OO至中山19行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本院法警110年4月30日職務報告、被告甲OO於110年4月30日於檢方提解過程O塞給被告乙OO之信O4張、被告甲OO與「馬O之加密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7日桃檢俊漢110蒞7188字第1109056562號函暨函附被告乙OO偵訊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0年5月26日山警分偵字第1100017358號函暨函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件在卷可按(他字卷第17至27頁、第43至49頁、第53至115頁、第259頁、第263至270頁、第343至349頁、第365至389頁、第393頁、第395至397頁
- 偵一卷第135至149頁
- 偵字第1146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15至218頁、第335至339頁
- 本院訴字卷一第97至106頁、第197至198頁、第217頁、第245至315頁、第317至321頁、第327至339頁、第463至476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扣案物可佐
- 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白O晶體1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字第271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83至484頁)
- 從而,依前揭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乙OO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乙OO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OO運輸第三級毒品(1次)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1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被告甲OO部分:
- 訊據被告甲OO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一節為認罪之表示,並辯稱:我是於109年12月中旬得知我與乙OO所領取之包O內藏有自國外進口之愷他命,我是受主謀林O豪(另案偵辦中)指示去租中山19行旅,以領取本案包O,只有包O收件人「王O晴」的匿名是我跟林O豪共同討論後決定、包O收件號碼是我隨意從林O豪給我的人頭SIM卡裡隨意抽1張出來作為領取本案包O的電話號碼,其餘本案購買愷他命、寄送方式與收件資訊等細節我都不知情,都是林O豪策畫的,我跟乙OO只負責領本案包O,林O豪跟我說如果有包O領成功會分50公克的愷他命給我,供我吸食之用作為報酬,我跟林O豪都有在吸食愷他命云云
- 惟查:
- ㈠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被告甲OO自109年12月中旬即知悉本案所運送之包O係自國外運輸入臺之愷他命,再由被告甲OO以「WANXXX」(中文姓名:王O晴)為收件人、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人聯絡電話等運送資料後,再由甲OO負責以「王O晴」名義、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為訂房者資料,訂購中山19行旅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日租套房1間,並由被告甲OO指使被告乙OO以「王O晴」之名義辦理登記入住手續,惟實際上被告甲OO、乙OO均未曾實際居住於前開中山19行旅,並於109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由被告甲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OO,嗣FedO航運公司送貨人員致電被告甲OO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裝置,由被告乙OO接聽,後經送貨人員告知因渠等未能於時間內抵達中山19行旅,是渠等須自行至前開內湖投遞站領取包O,被告乙OO即於109年12月25日晚間7時5分許前往前開內湖投遞站欲領取本案包O未果等節,為被告甲OO所自陳,核與證人即被告乙OO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理中所為有關:109年12月25日當天,甲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我抵達中山19行旅要去領本案包O,當時FedO航運公司人員打電話到甲OO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OO指示我把電話接起來聽,並指使我進入中山19行旅領取本案包O,但因為我們遲到,所以FedO航運公司人員跟我們說要請我們自己到內湖總站取貨
- 包O是甲OO處理的,等甲OO全部處理好後,甲OO再叫我出面領取包O
- 中山19行旅自109年12月20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訂房,是甲OO用手機訂的,不是我租的,我跟甲OO都沒有實際居住於中山19行旅,租中山19行旅的目的是甲OO指使我去等著領聯邦快遞的包O,我在109年12月25日之前幫甲OO領包O(渠等於109年12月25日前所領取之包O部分,未據起訴)時,我心裡就有懷疑過包O內可能藏有違禁物,因為甲OO一直強迫我去領,如果我堅持不願意請假去領,甲OO就會打我,甲OO因此毆打過我很多次,所以我才會心生懷疑等語此等證述,情節大致相O(他字卷第435頁
- 偵一卷第119至122頁
- 偵三卷第4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至29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2月25日北遞移字第1090102202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O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FedO航運公司包O文件資料、FedO航運公司包O外觀及內容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手持式拉曼光譜儀初步篩驗報告、109年12月25日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0年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搜索現場照片、被告乙OO於109年12月25日(警方O案現場照片日期誤載為109年12月31日,應予更正)至前開投遞站領取包O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山19行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中山19行旅之住客登記資料電腦翻拍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2月5日北普遞字第1101006670號函暨函附109年11月至110年2月2日間8門號之簡O進口報單統計作業資料查詢清表與相關報關資料、FedO航運公司貨件資訊查詢結果、109年12月25日被告甲OO搭載被告乙OO至中山19行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等件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7至19頁、第21頁、第23至27頁、第43至49頁、第53至115頁、第257頁、第343至349頁、第365至389頁、第393至397頁
- 偵一卷第135至149頁
- 偵二卷至第482至483頁
- 偵三卷第215至231頁、第335至339頁),且如附表三所示之白O晶體1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偵二卷第483至484頁)
-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
被告甲OO於本案之參與程度與本案共犯究係何O之認定
- 被告甲OO於本案之參與程度與本案共犯究係何O之認定:
- ⒈
堪認證人乙OO之前開指證非虛,堪予採信
- 證人即共同被告乙OO雖曾於警詢、偵訊中一度供稱:「王O晴」的匿名是我自己取的,中山19行旅是我承租並用我自己的錢繳納租金,也是我以「王O晴」匿名登記的,我在外面習慣用匿名,是因為我在網路上訂面膜才會寄送來本案包O云云,然證人乙OO嗣亦於本院訊問中澄清此部分供述係受被告甲OO指示、以及當時因其與被告甲OO仍為男女朋友關係,為維護被告甲OO,同時亦擔心若說出實情將遭被告甲OO報復等節,始於偵查之初O前開不實之陳述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33頁
- 本院訴字卷一第82頁)
- 又證人乙OO業①於警詢中證稱:本案包O的運輸、訂貨、收貨資訊均是被告甲OO全程處理好之後,被告甲OO再要我出面領取包O
- 109年12月25日中午時,FedO航運公司送貨人員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我,告知我可以收包O了,不過當時O還沒抵達中山19行旅,我請送貨人員再等我,但是送貨人員說沒辦法,要把貨物退回內湖投遞站,我便於當日晚間7時5分許至內湖投遞站欲領取本案包O
- 我在109年12月17日所拍攝的照片中(即偵三卷第355至361頁),偵三卷第355頁照片畫面右邊的男子是甲OO,畫面左邊兩個人是甲OO的朋友但O不認識,拍攝地點我不清楚在哪裡,我不知道照片(即偵三卷第357頁)中桌面上的不明白O結晶體1大包是什麼東西,當時O看見甲OO從包包中拿出1包不明白O結晶體放在桌上,我聽到甲OO說「這個很純」等語(偵一卷第122頁、第126至127頁、第131頁
- 偵三卷第49頁)、②於偵訊中證稱:跟甲OO交往後,平常我都跟甲OO住在日租套房
- 109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訂中山19行旅日租套房,是甲OO用手機訂房間,並要求我用「王O晴」的假名登記入住,但O跟甲OO實際上都沒有居住在該處,租金也都是甲OO付的
- 甲OO在110年4月30日提解過程O塞給我的信O4張(即本院訴字卷一第99至106頁),是其在110年4月30日在警車上用腳推給我的,其在前開信O中請我到三重拖吊場將登記在我名下的賓士車內所放之白O平板與紫色iPhO11手機取出,該白O平板是甲OO平時所使用的,從我自109年6月間起跟甲OO在一起時,甲OO即已有在使用該白O平板,但其從不讓他人使用該白O平板,都是甲OO自己在使用,我也沒有用過該白O平板
- 我知道其都叫馬O尊「尊哥」或「哥」,其在該白O平板內有一加密通訊軟體對話對象是一暱稱「馬O之人,ID是「尊」,該加密對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的「馬O,應該就是「尊哥」等語(他字卷第148頁、第436頁
- 偵三卷第43頁
- 本院訴字卷一第465至469頁)、③於本院訊問與準備程序中證稱:本案包O係如何訂購、進入我國境內通關與本案包O的收件資訊以及包O順利領到之後須將包O交到何處、交付與何O等細節,都是甲OO負責聯絡,我都不清楚
- 「WANXXX」(中文姓名:王O晴)這個名字並不是我平常所使用的,是甲OO虛捏的,我有問過甲OO為什麼要用一個不是真實存在的女生姓名作為收貨人,但甲OO叫我不要問這麼多,我在109年12月17日所拍攝的鈔票照片(即偵三卷第361頁)是甲OO要我拍的,那疊鈔票都是真鈔,甲OO在109年12月17日叫我拍完那疊鈔票後,其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回到三重區,並把上述我拍攝的那疊鈔票交付給綽號「豪哥」的人,其將現金交給「豪哥」時有提到「這些是水錢」,並請豪哥把這些錢匯出去給海O一個叫「馬O尊」的馬O西亞人,這些都是我在現場聽到的事實
- 在109年12月25日前,我就開始覺得怪怪的,我感覺甲OO叫我做的事情是不好的事情,因為如果我拒絕說我不要去領包O,甲OO就會打我,所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才會拍到我眼睛受傷的照片
- 甲OO曾經有跟我說,如果警察抓到我,因為我才18歲,所以不會被判很重
- 我並不清楚林O豪在本案中扮演何種角色,我先前在警詢、偵訊中之所以曾經說本案包O是我自己受他人指示「上O訂面膜」,是因為甲OO要我這樣跟警察說,我怕我如果沒有照其所指示的話去回答,我將來會被其報復
- 我沒有看過別人使用過甲OO的手機,都只有甲OO自己使用他的手機,甲OO也並未曾承諾過我為其領取包O可以獲得多少報酬,我之前說的領一次包O會有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是因為我當時只想袒護甲OO,而自己編的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73至84頁、第168頁)、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包O的寄送、訂購等細節,都是甲OO主導的,我只是被其指使出面去領貨,因為如果我不照其說的去做,他就會打我,甲OO從109年11月間起,就開始跟林O豪聯絡,我之所以能很確定是在109年11月間起甲OO就開始跟林O豪聯絡,是因為甲OO從109年11月間就開始很頻繁地去找林O豪
- 另外甲OO通常在包O寄來之前,會去找林O豪,領完包O後,甲OO會另外約林O豪在另一個地方見面,但甲OO與林O豪在領包O前、後的對話內容我都不清楚,只有約3至4次我有看過甲OO在跟林O豪見面後,拿了一些錢回來,但O並不清楚林O豪為何O拿錢給甲OO,我也不清楚林O豪在本案中扮演何種角色
- 偵三卷第355至361頁的照片是我跟甲OO在領完包O後,在109年12月17日去見這個人時O所拍的照片,偵三卷第355頁照片右邊的人是甲OO,但照片左邊的人我不知道是誰,同卷第361頁的照片裡的鈔票都是真鈔,因為一看就知道是真鈔
- 甲OO確實有一台白O平板,我只知道其有用電話跟「馬O尊」聯絡過,但O不知道其跟馬O尊是否有用該白O平板聯絡過
- 在我與其交往同居的期間內,我只看過甲OO使用過該白O平板,都沒有看過其他人使用過該白O平板,一直到109年12月初時O都還有在車上或居所裡看到甲OO使用該白O平板
- 該白O平板中加密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暱稱「馬O之人,應該就是「馬O尊」
- 我在跟甲OO交往的這段期間內,即自109年6月起至本案被查獲為止,我都有與其同居,但O未曾見過其施用任何毒品,我跟甲OO的居所亦無任何施用毒品的工具,甲OO也有直接跟我說過他現在沒有在施用毒品
- 我之所以於本案被查獲之初O詢、偵訊中陳述不實,是因為我一開始只是想維護甲OO,但O後來之所以決定把我所認知的事實說出來,是因為偵查中開羈押庭的法官跟我說甲OO就本案說他全部不知道,都指認是我一人為之,我心裡很傷心,加上那些事情我都不清楚,也都不是我做的,所以我才會決定要把所有我認知的事實說出來等語在卷(本院訴字卷二第10至31頁、第55頁)
- 是證人乙OO就其何以於本案偵查中變更陳述而決定說出其所認知事實之原因,平時其係如何與被告甲OO至他處與他人見面、及其自與被告甲OO開始同居交往後,兩人間之互動與對被告甲OO生活上觀察之證述,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經檢察官提示證人乙OO於本案查獲前,提領包O成功後,證人乙OO於109年12月17日隨同被告甲OO前往某處,並於旁所拍攝之照片,回憶該次被告甲OO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見面經過與對話情節,顯非憑空捏造、杜O,徵諸證人乙OO與被告甲OO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證人乙OO亦自陳於本案警詢之初,因其當時與被告甲OO為男女朋友關係,為維護被告甲OO始為前開虛偽之陳述,顯見其與被告甲OO兩人之間無仇恨或爭執,僅係因被告甲OO於本案案發之初O佯稱就本案案情均不知情、推卸責任,並佯稱亦無任何指使證人乙OO之舉,致證人乙OO過度傷心而始決定說出其就本案所認知之事實(本院訴字卷二第55頁),是證人乙OO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虛構事實刻意誣陷被告甲OO之動機及理由
- 況被告乙OO自決定欲將本案其所認知之事實悉數說出後,其於歷次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陳述悉屬相O一致,並無何矛盾齟齬之處
- 是證人乙OO若無確切親見、親歷前開所述之事實,當無須為如此明確、肯定之陳述,堪信其上揭偵查、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要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經過,憑信性甚高,應屬真實
- 此外,被告甲OO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陳:被告甲OO與證人乙OO前確實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並就前開偵三卷第355頁所示之照片右邊之人確為被告甲OO,當時係其與朋友在聊天
- 以及109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中山19行旅日租套房確係其用假名「王O晴」所訂,租金亦係由其支付,再由乙OO以假名「王O晴」登記入住,然其跟乙OO實際上均未居住在該處
- 以及其確有於110年4月30日檢方提解過程O交付4張信O與乙OO,並自承上開信O內容確係其所書寫,以及前開白O平板確係其所有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50頁、第128頁
- 本院訴字卷二第53頁),核與證人乙OO就此等部分所為之上開證述情節相O,已足以補強證人乙OO前開證述之憑信性,堪認證人乙OO之前開指證非虛,堪予採信
- ⒉
被告辯護人雖辯稱 |,經查
- 該白O平板於109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間、109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間均係被告甲OO所持有、使用: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該白O平板實際上使用人為林O豪,被告甲OO並未使用過該白O平板,與「馬O之人以加密通訊軟體對話之人亦係林O豪,證人乙OO之證詞均僅係臆測之詞,而非親所見聞云云
- 然就該白O平板實際之持有、使用人究為何O、與「馬O以加密通訊軟體對話之人究係被告甲OO或林O豪,及被告甲OO是否確有將該白O平板借予林O豪使用等節,經查:
- ①
被告辯為真
- 被告甲OO前後陳述多有不一,顯有隨訴訟進行而為更易之情,實難遽信被告甲OO前開所辯為真:
- ⑴
我完全不知道云云
- 被告甲OO於110年1月6日警詢時供稱:本案包O不是我所有,關於寄件資訊與收貨資訊我也都不清楚,為何乙OO要以「WANXXX」(中文姓名:王O晴)匿名收領本案包O,我也不清楚,不是我指使乙OO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是我朋友「阿威」給我的,我不清楚該門號來源為何,是因為乙OO的手機沒有SIM卡,所以我才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給乙OO使用,我不知道為什麼前開門號會是本案包O所登記收貨人的門號
-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乙OO另外會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可以使用,我也忘記我為什麼在109年12月24日以我所有的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給乙OO所有的門號0000000000號,(後改稱)109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間,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曾插置於裝置(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O平板)上O集切換使用,上開3個門號都是「阿威」給我的,在上開期間都是我在使用,但O不知道我為何O以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入住沃克商旅,我也沒有跟乙OO共用
- 扣案的iPhO6S手機是我所有,但使用人是我朋友「阿威」,我把該手機借給「阿威」使用
- 乙OO眼睛受傷是因為她撞到東西才會受傷,我不知道109年12月20至同年月26日間,乙OO為何O匿名入住中山19行旅,上開期間中山19行旅的租金也不是我繳納的,我並沒有指使乙OO這麼做,109年12月25日中午12時32分許,我並沒有前往中山19行旅,當時O也沒有要領取本案藏有毒品的包O,我從來沒有指使乙OO去領取藏有毒品的包O,為什麼快遞公司會告知乙OO說因為乙OO遲到,所以要把本案包O退回內湖投遞站,要求乙OO自己去內湖投遞站領取這些事,我完全不知道云云(他字卷第215至227頁)
- ⑵
因為手機是「阿威」在用的云云
- 被告甲OO於110年1月6日偵訊時改稱:109年12月25日中午12時32分許,我所使用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以會出現在中山19行旅門口前,可能是因為乙OO跟我說她要去那邊找朋友,我就駕駛前開車輛搭載乙OO去此處找朋友,乙OO在109年12月17日所拍攝的手持現金的照片,是我騙乙OO說那些是現金,但其實全部都是玩具鈔
- 在我跟乙OO交往同居期間內,我們並沒有一直換日租套房
- 我自己申辦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我之所以使用人頭SIM卡是因為我在躲高利貸,所以「阿威」就給我人頭SIM卡使用
- 乙OO用來領取本案包O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所插置使用的手機我並不清楚,我也沒有與乙OO共用手機,(後改稱)我有與乙OO共用手機,但O不知道乙OO有沒有自己換SIM卡
- 我不知道乙OO有訂本案包O
- 扣案的iPhO6S手機中與「craO」對話的人並不是我,因為手機是「阿威」在用的云云(他字卷第154至155頁)
- ⑶
被告辯稱
- 被告甲OO於110年1月7日本院訊問中又辯稱:乙OO用來領取本案包O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所插置使用的手機我並不清楚,我也沒有使用過該手機,(後改稱)我登記入住沃克商旅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該門號確實曾經插置在乙OO用來領取本案包O的手機內
- 扣案的iPhO6S手機是我所有,但實際使用人是我朋友「阿威」,該iPhO6S手機之所以會在本案為警搜索沃克商旅時被查獲,是因為「阿威」都會把手機放我這裡云云(他字卷第424至426頁)
- ⑷
但都是我跟「craO」在討論要進口電子煙的事云云
- 被告甲OO於110年2月3日警詢中復改稱:109年12月25日中午12時32分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OO前往中山19行旅領本案包O,當天我駕駛上揭車輛,但乙OO同時接到送貨員的電話說本案包O無法運送,所以沒有領到本案包O,接著我跟乙OO就返回沃克商旅休息了
- 本案主嫌為林O豪,我跟乙OO都是聽林O豪指示,於109年12月中旬,我開始跟林O豪接觸,林O豪欲從國外進口人頭帳戶,因此指示我和乙OO去提領該藏有人頭帳戶的包O,本案包O的訂購、寄送與收貨資訊等節都是林O豪負責,我只負責去領包O,我一開始並不知道包O內藏有毒品,一直到110年1月5日為警查獲時O才知道我幫林O豪運送的都是毒品,我幫林O豪收包O都沒有獲取任何報酬
- 109年12月15日左右我有去領取包O,乙OO是去哪裡領包O我也不知道
- 109年12月17日凌晨0時53分許,乙OO所拍攝之照片,右邊男子為我本人,桌上擺放的不明結晶體1大包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裡面的東西是正常的
- 109年12月16日我跟乙OO去找林O豪,我所交付給林O豪的錢是因為我有在經營球版,並跟林O豪說「這些是水錢」,並請林O豪把這些款項匯出去給一個叫做「馬O尊」的馬O西亞人,但O不知道林O豪後續如何處理我所交付給他的水錢
- 扣案的iPhO6S手機中與「craO」對話之人是林O豪,是林O豪使用我的手機
- (後改稱)與「craO」對話之人是我沒錯,「craO」是我一個綽號叫「阿祥」的朋友,我跟「craO」的對話內容中,我向「craO」提及:「昨天跟板橋金主碰面,他說你作法怪怪的,你昨天跟我說要叫馬O尊給我們降價,用回的就價錢給他高一點,今天改口說不想給他賺那些錢,到底在演哪一齣戲?我把這套流程教給你,但裡面還有很多眉角,我自己跑了6至7趟很清楚,你自己要搞我我也是祝福你」、「我說錯,你跟馬O尊講過關O給他2萬5馬幣」、「我現在出門去找一個金主,我們兩邊一人丟一半錢(10萬)出去,馬O尊那邊先3萬5馬幣過去,過關O來要再給3萬馬幣,現在你去喬3萬馬幣,懂我意思嗎!現在不趁過年前價錢好處理,是要等到什麼時候」、「還有你問馬O尊,你說之前那條線爆掉了,現在東西過來O裝也是同樣手法嗎?會不會不穩?」的對話內容(即他字卷第65至67頁)雖然有提到「馬O尊」,但都是我跟「craO」在討論要進口電子煙的事云云(偵一卷第91至97頁、第101至115頁)
- ⑸
手機都是林O豪在使用云云
- 被告甲OO於110年2月23日偵訊中又改稱:中山19行旅是林O豪指示我去租的,我忘了租金是誰付的
- 我在109年12月17日交給乙OO的錢,中間都是玩具鈔,只有外側才是真鈔,是為了玩抖音上傳抖音炫耀
- 領取包O前面7次都不是我和乙OO去領的,手機都是林O豪在使用云云(偵二卷第462至464頁)
- ⑹
沒有別的了云云
- 被告甲OO於110年4月30日本院訊問中復改稱:本案我跟乙OO領取包O是受林O豪所指使,我都是用iPhO6S手機跟林O豪聯絡,我們跟林O豪並沒有約定可以獲取多少報酬
- 原本林O豪是跟我說請我們幫忙領取人頭帳戶與網銀卡,我直到109年12月25日晚間,我與林O豪見面,林O豪才跟我說包O內藏有毒品愷他命,我一開始並不知道本案包O內藏有毒品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是林O豪給我的,我確實有在109年12月25日中午12時32分許搭載乙OO到中山19行旅欲領取本案包O,但因為送貨員在我們抵達中山19行旅前就已經先離去,所以乙OO再依照我的指示,於當天晚間7時5分許至內湖投遞站欲領取本案包O
- 他字卷第237頁照片裡的現金只有前後是真鈔,中間的鈔票都是假鈔,要上傳抖音、InsXXX用的
- 我是從109年12月中旬才開始幫林O豪領包O,我總共在109年12月16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5日領了3次包O,這3次我都沒有從林O豪那裡獲取任何報酬
- 我之所以不自己去領包O的原因是因為我沒空,所以才請乙OO去領,(後改稱)是因為林O豪計O要使用女生的名字作為收件人,所以我才請乙OO去領包O
- 我之所以在110年4月30日提解過程O塞給乙OO4張信O,只是希望乙OO回家可以好好工作,我跟乙OO在一起很開心,沒有別的了云云(本院訴字卷一第44至50頁)
- ⑺
是因為該白O平板已經壞掉了云云 |被告辯稱
- 被告甲OO於110年5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另改口辯稱:扣案的iPhO6S手機是林O豪交給我使用的,扣案的5張SIM卡都是林O豪給我的,本案包O的寄件方式、寄件人、包裝方式都是林O豪所主導,林O豪叫我找一個人去領包O,我跟林O豪討論後,就決定用匿名「WANXXX」(中文姓名:王O晴)作為收件人,收件地址是林O豪先告知我,我再去訂中山19行旅日租套房,本案收件人的聯絡電話是我隨意從林O豪給我的5張SIM卡裡抽取1張來作為本案包O收件人聯絡電話,因此本案包O的收件人聯絡電話是我決定的
- 109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中山行旅日租套房是我用假名「王O晴」訂的房間,租金也是我付的,再由乙OO出面登記入住,是為了要領取本案包O才會訂房,我跟乙OO在該期間內都沒有實際住在該處
- 我跟「craO」的對話是我跟「阿祥」討論要去訂購電子煙,「craO」就是阿祥
- 109年12月中旬,林O豪跟我說在國外買愷他命比較便宜,他要訂購愷他命寄回來臺灣,請我找人去領包O,林O豪有跟我說包O裡面是愷他命,每領成功一次,林O豪就會分50公克的愷他命給我,我愷他命1天可以抽4至5公克
- 對於乙OO稱其在109年12月17日所拍攝的照片中我跟朋友聊天,桌上有一包白O晶體物,我確實有在朋友談O時提到「這批很純」,但因為我們在談論的事情很多,我不知道乙OO說的是哪一句
- 乙OO在109年12月17日所拍攝的現金照片是因為我要上傳抖音炫耀,(後改稱)我是在臉書上傳炫耀,我已經忘了我的抖音帳號是什麼
- 對於乙OO稱我曾交付金錢給林O豪,我所交付的錢是林O豪下注球版的水錢,我不清楚乙OO為何O說我交給林O豪的錢是要請林O豪匯出去給一個叫「馬O尊」的馬O西亞人
- 我之所以會在110年4月30日於提解過程O偷偷塞信O給乙OO,只是想要告知乙OO案件的邏輯跟概念
- 另我之所以在信O中請乙OO幫我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賣掉,只是想請乙OO幫我把車賣掉,請乙OO幫我把白O平板打碎,是因為該白O平板已經壞掉了云云(本院訴字卷一第127至130頁)
- ⑻
因為該白O平板我已經沒在使用了云云 |被告辯稱
- 被告甲OO於110年7月22日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林O豪欲自國外購入愷他命運輸入臺灣,並要我為其領取包O,我跟林O豪約定,若領取到包O,林O豪即會以50公克的愷他命作為我領取包O的報酬,我與林O豪均有在吸食愷他命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是我插在扣案之iPhO6S上用來聯繫本案收貨所用
- 我遞給乙OO的信O4張只是想單純告知乙OO法律邏輯與概念,並不是要求乙OO按照我所寫的內容來回答,白O平板是我借林O豪所使用,該平板內之加密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都與我無關,都是林O豪與他人之對話
- 有時候我去找林O豪的時候,林O豪會拜託我將平板借給他使用,以聯絡事情,(後改稱)林O豪是在109年11月下旬到109年12月中旬之間陸陸續續跟我借用該白O平板
- 是林O豪來找我,我們碰面時O會把平板借給他用,林O豪跟我借該白O平板時,會把該白O平板帶走,林O豪使用該白O平板時,我也不在林O豪旁邊,我不清楚為什麼林O豪要向我借該白O平板使用
- 我平時在生活或電話中我會叫林O豪「豪哥」,該白O平板我真的完全沒有在使用,我完全不知道林O豪是否有拿來做任何不法聯絡使用
- 我也沒有看過該白O平板內加密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的內容
- 後來該白O平板被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車廂內,是因為後來我改開這台車
- 至於該加密通訊軟體內之使用人為何O向「馬O之人說「哥,我去找豪哥了,晚安」等語,因為非我所為,我無法回答
- 我之所以會在信O中交代乙OO要把白O平板摔爛、丟掉,是因為該白O平板是林O豪使用過的,(後改稱)因為該白O平板我已經沒在使用了云云(本院訴字卷二第8至9頁、第34頁、第50頁、第52頁、第56至61頁)
- ⑼
實難遽信被告甲OO前開所辯為真
- 綜合被告甲OO歷次所為供述,其就本案包O之訂購、寄件、收件資訊等細節,是否知情、究係何O所主導、中山19行旅日租套房的訂購、租金給付究係何O所為?其是否有指使被告乙OO匿名為本案犯行、其所持有之人頭SIM卡究係誰所交付、其自109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間,是否曾頻繁使用不同之人頭SIM卡插置於該白O平板內所用、扣案之iPhO6S手機實際使用人及與「craO」對話之人究係何O、其於109年12月25日中午12時32分許是否有前往中山19行旅、若有,則為何O往中山19行旅、其何時知悉其指使被告乙OO所領取之包O內藏有毒品愷他命、其於110年4月30日塞4張信O與被告乙OO,並要求被告乙OO於本案停止羈押後將該白O平板敲碎、丟掉之原因究係為何O其指使被告乙OO出面領取包O之原因為何,以及其供稱本案係聽從林O豪之指示領取包O,其是否可因此自林O豪處得到任何報酬等節,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且其既辯稱不知道被告乙OO於109年12月17日所拍攝之桌面上之白O晶體為何,若被告甲OO前開所辯為真,則被告甲OO對於該白O晶體是否為正常物品或係違禁物節,理應全不知悉,惟被告甲OO卻又同時辯稱該白O晶體係正常的東西云云,顯見被告甲OO就上開各節,前後陳述多有不一與互相齟齬之處,迥不相侔,顯有隨訴訟進行而為更易之情,已見情虛,實難遽信被告甲OO前開所辯為真
- ②
均係被告甲OO所持用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O平板於109年11月16日至109年11月22日、110年12月23至25日等期間內,均係被告甲OO所持用:
- ⑴
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參酌卷存109年12月25日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自上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甲OO、乙OO欲領取本案包O前,於109年12月25日上O,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置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O平板上,於同日上O11時22分許,渠等接到FedO航運公司送貨人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再於同日上O11時2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同樣插置於前開白O平板上,主動聯繫FedO航運公司送貨人員,復渠等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置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紫色iPhO11手機內,被告乙OO依被告甲OO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分、12時20分再度與FedO航運公司送貨人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此有109年12月25日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他字卷第259頁
- 本院訴字卷一第327至321頁)
- 且被告甲OO已於警詢中自陳:109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間,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曾插置於裝置(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即前開白O平板)上O集切換使用,在109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間都是我在使用等語明確(他字卷第217至219頁),足見於109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間,該白O平板確係由被告甲OO所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 至其卻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就該加密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馬O對話之人與對話內容其全然不知悉緣由,其真的沒有使用該白O平板云云,顯與被告甲OO前開陳述互有齟齬,亦與卷附之109年12月25日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客觀證據相左,顯見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⑵
均係被告甲OO本人無訛
- 又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稱:我平常在現實生活或電話中都稱呼林O豪為「豪哥」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二第52頁),然於該加密通訊軟體對話中,「馬O自109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間,均係以「小斌」稱呼持用該白O平板之人(本院訴字卷一第295頁、第301頁、第309頁、第311頁),足見於上開期間內,持用該白O平板而與「馬O聯繫之人均為同一人
- 又「馬O稱呼持用該白O平板之人為「小斌」,與被告甲OO於警詢中自述綽號「小兵」之發音幾無不同(他字卷第205頁)
- 且持用該白O平板之人,於109年11月18日以該白O平板對「馬O傳送訊息:「哥,我去找豪哥了,晚安」等語
- 是持用該白O平板之人係以第三人稱之方式稱呼「林O豪」,而「馬O見「小斌」提及「哥,我去找豪哥了,晚安」後,亦無任何異常反應
- 顯見於該期間內使用該白O平板與「馬O對話之人顯非林O豪,而係另有其人
- 又佐以證人乙OO前開所證:甲OO通常都稱呼馬O尊為「哥」或「尊哥」,該白O平板甲OO不會讓他人使用,我也沒有使用過,一直到109年12月初,我都還有看甲OO在使用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一第469頁),足見於109年11月16日至109年11月22日間,持用該白O平板以加密通訊軟體與「馬O對話之人,均係被告甲OO本人無訛
- ⑶
均顯悖於常情,無足憑採
- 另被告甲OO就何以於提解過程O偷塞給乙OO的書信4紙中,要求被告乙OO將前開白O平板摔爛丟了之理由,前後所述互有齟齬,時而稱係因該白O平板壞了(本院訴字卷一第130頁),時而稱係因該白O平板沒在使用了(本院訴字卷二第60頁),復又改稱其並不知悉林O豪是否有以該白O平板為任何不法行為,惟因該白O平板係林O豪所使用過的,始要求乙OO將該白O平板摔爛丟了云云(本院訴字卷二第58至61頁),則若被告甲OO前開所辯稱之因該白O平板借給林O豪使用過,且被告甲OO並不知悉該白O平板內是否有因經林O豪之手而為任何不法行為,該白O平板內對話內容均與被告甲OO無關云云為真,則被告甲OO何須冒此遭法警查獲勾串共犯、教唆他人湮滅罪證之風險,仍欲交代被告乙OO於停止羈押後必須將該白O平板摔爛丟了?況被告甲OO焉可能僅因該白O平板壞了、或不再使用或係僅因如被告甲OO辯稱係因林O豪使用過該平板,即於檢方提解時,毫無遲疑、不計任何風險與代價,偷塞信O與被告乙OO,不僅可能暴露自身除本案以外犯行之罪證,亦可能將自身置於風險之內
- 是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顯悖於常情,無足憑採
- ⑷
確均係被告甲OO所持用無疑 |被告辯稱
- 又被告甲OO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把白O平板借給林O豪用的時候,當時O開的是廠牌BMW鐵灰色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白O平板之所以被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是因為後來我改開這台車云云,惟本案包O領取未果後,其即於110年1月4日某時為警緝獲前,特意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包O一白O袋中,移置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一節,為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本院訴字卷二第56頁、第58至5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一第217頁),若被告甲OO前開所辯:該白O平板係因其改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云云為真,則其置放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之位O,自應係置放於駕駛乘坐時方便取用之處,且應以方便取用之方式置放,而非係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先以一白O包裝袋包O住,再將前開物品移至駕駛使用前開自小客車時不便取用之後車廂內藏放
- 再者,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確與被告甲OO、乙OO所為本案犯行無涉,被告甲OO何須於前開書信中要求被告乙OO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賣掉,並將白O平板摔爛丟了、將紫色iPhO11手機重置後始可使用?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顯與渠等本案犯行相關聯,被告甲OO為掩飾其等犯行,始於本案包O未提領成功後,將內有與本案相關聯證據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藏匿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教唆被告乙OO於停止羈押後湮滅與本案相關犯行相關罪證之舉
- 是被告甲OO前開所辯,除互有齟齬外,亦與證人乙OO之證述、109年12月25日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該白O平板內之加密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等件(他字卷第259頁
- 本院訴字卷一第327至321頁、第255至311頁、第339頁)呈現之客觀事證不符,並有悖於常情,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 該白O平板於109年11月16日至109年11月22日、110年12月23至25日期間內,確均係被告甲OO所持用無疑
- ⑸
實與常情未合,不足採信
- 至被告甲OO之辯護人雖以證人乙OO每日早上9時至晚間10時至11時30分間,均在工作,自無可能知曉被告甲OO是否有將白O平板借用與林O豪,而認證人乙OO所述並非親身經歷,而不足採云云,惟證人乙OO於偵訊與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我從109年6月間與被告甲OO交往後即開始同居,就有看到甲OO在使用該白O平板,我從來沒有使用過該白O平板,也從未見過其他人使用該白O平板,甲OO也不會讓其他人使用人白O平板,我自109年10月間起開始工作,每日我自上O9時許工作到晚間10時許或晚間11時30分許,但在我工作以外的時間,都還是看到甲OO在使用該白O平板,一直到109年12月上旬左右,我都還有看到甲OO在使用該白O平板
- 另109年11月上旬左右,甲OO領完包O後曾經帶著我去找林O豪,說是要跟林O豪談事情,他們談完後,約有3至4次林O豪會給甲OO一些錢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一第469頁
- 本院訴字卷二第13至14頁、第20頁、第24至26頁)
- 則自證人乙OO前開證述可知,在其與被告甲OO交往同居之期間內,其確實從未曾見過其他人使用被告甲OO所有之該白O平板,均僅有被告甲OO使用過該白O平板,此部分之證述確係證人乙OO之親身見聞所為之證述,且其證詞亦有其他補強證據而足資採信,亦已認定如前
- 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證人乙OO之證詞僅屬臆測而不可採云云,容O誤會,自難憑採
- 並佐以被告甲OO自陳:林O豪來跟我借平板時會把該白O平板帶走等語在卷(本院訴字卷二第56至57頁),則依證人乙OO前開證述與被告甲OO之辯詞可知,若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為真,則林O豪得向被告甲OO借用該白O平板而為證人乙OO所不知情之時間,僅有109年10月後每日之上O9時許至晚間10時、晚間11時30分許之間,則林O豪每次欲向甲OO借用該白O平板,均須於早上9時後始得向被告甲OO商借並將該白O平板帶走,且尚須趕在晚間10時許或晚間11時30分許前歸還予被告甲OO,始可能為證人乙OO所未察
- 再者,依乙OO前開證述可知(本院訴字卷二第14頁),林O豪既可於被告甲OO交付包O後,給予被告甲OO一些金錢3至4次,堪認林O豪應有相當之資力無疑,參諸類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O平板,市價均在萬元以下,此為本案辦理審判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則林O豪既堪認具一定之資力,縱林O豪確有需用平板處理事務之需求,實難認林O豪無資力自行購入,而有須以前開如此迂迴之方式向被告甲OO商借使用之理
- 在在顯示,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實與常情未合,不足採信
- ⒊
被告辯護人辯稱
- 本案係被告甲OO與「馬O共同謀議本案犯罪模式後再由被告甲OO指使被告乙OO出面領取包O:另就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皆係由林O豪所主導,其所有的人頭卡均係林O豪所給予,其與乙OO主要僅負責提領包O,若領取包O成功,林O豪會給與其50公克之愷他命作為報酬,其平時有吸食愷他命習慣云云(本院訴字卷二第8至9頁),惟查:
- ①
並由被告乙OO出面領取包O之事實,堪認無疑 |被告辯稱
- 本案被告甲OO、乙OO與「馬O之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臺之犯罪模式,與被告甲OO與「馬O間之加密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之犯罪模式幾全相同
- 被告甲OO於109年11月16日對「馬O所稱:「哥,我懂你意思了,我會安排一個女的到時去承租飯店,然後也是由女的去領貨,我會去網咖訂房,以防被掌握地點,地址晚上我會給你」,並於「馬O於同日向被告甲OO稱:「現在你第一樣要作的事,選好你要用的人,訂房的名字必須跟包O一樣的」,被告甲OO則覆以:「選好了,一個女的,這個女的可以」、「畢O抓到500(公克)或1公斤,在臺灣可以說要進口回來自己要用的,我之前路上抓到732公克,我說自己要吃的,結果判4個月,如果第一時間有問題,我都處理好了,律師也都用好了」,「馬O又於109年11月17日問被告甲OO:「人頭手機卡,用了丟那種,有嗎?因為名字手機號碼一定要先前給運輸公司」,被告甲OO則於同日覆以:「嗯,那我明天去準備一支人頭手機卡,這個買就有了,現在線上訂房不用付訂金,也可以用假名字,入住時不會被懷疑」,「馬O並於同日詢問被告甲OO:「租房用假資料沒問題?」,被告甲OO於同日覆以:「可以」、「哥,我擷圖了,你收回照片,地址給你了,名字要給你?」,「馬O於同日則覆以:「ok,明天再說,明天再跟你拿」,被告甲OO則再於同日覆以:「那O西是下下星期來嗎?我跟買家說下禮拜就到貨」等語,有該白O平板內加密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按(本院訴字卷一第255至311頁),觀諸本案犯罪行為模式,無論係由被告甲OO與「馬O安排一位女性(於本案即為被告乙OO),並以一匿名女性名義承租飯店,並由該女性匿名登記入住,再由該女性出面領取包O之犯罪模式,均與被告甲OO與「馬O於該加密通訊軟體中所共同謀議運輸第三級毒品入臺之本案犯罪模式雷同
- 且本案運輸之愷他命重量(本案包O所藏之愷他命驗前總淨重約501.43公克)、使用人頭卡作為收件人之聯絡電話,及若為警查獲後,僅須向警辯稱係為供己施用等情,均與被告甲OO上開與「馬O談論如何為本案犯行之方式如出一轍,亦與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辯稱:為本案犯行係因林O豪承諾若順利取得包O,將分我50公克愷他命供己施用之抗辯,均大致相O,堪認本案確係由被告甲OO與「馬O共同謀議本案犯罪行為模式,並由被告乙OO出面領取包O之事實,堪認無疑
- ②
已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予採信
- 又被告甲OO於110年1月6日凌晨2時30分經警採尿初步鑑驗結果,呈第一、二、三級毒品陰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按(他字卷第337頁、第361頁),且被告甲OO除於99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6日釋放出所,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7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外,被告甲OO並無任何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
- 則其前開所辯:現在有吸食愷他命習慣云云,是否可信,誠屬有疑
- 再者,證人乙OO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具結證稱:我在跟甲OO交往的這段期間內,即自109年6月起至本案被查獲為止,我都有跟甲OO同居,但O未曾見過甲OO施用任何毒品,我跟甲OO的居所亦無任何施用毒品的工具,甲OO也有直接跟我說過他現在沒有在施用毒品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二第21至22頁),足見於證人乙OO與被告甲OO共同居住期間,證人乙OO未曾見過被告甲OO有何施用毒品之行為,渠等居所內亦無任何施用毒品工具
- 則被告甲OO前開所辯每日可吸食愷他命4至5公克云云(本院訴字卷一第129頁),若確屬真實,斷無可能於渠等居所內全無施用毒品之工具,亦難認被告甲OO施用毒品之行為係與其同居超過6月有餘之證人乙OO所不知情
- 又該白O平板於109年11月16日至109年11月22日間確為被告甲OO所持有、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甲OO曾於109年11月18日向「馬O之人稱:「沒有啦,我沒在碰藥啦,不吃藥才會賺錢」等語,亦有該平板內所示被告甲OO與「馬O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5頁),綜上各情,均顯見被告甲OO現今已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則其前開辯稱平日有施用愷他命習慣,每日可施用4至5公克云云,已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予採信
- ③
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 至被告甲OO雖以前詞置辯,惟此部分除被告甲OO單一供述外,並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被告甲OO前開所辯內容,且自上開被告甲OO與「馬O之加密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可知,係由「馬O先行詢問被告甲OO有無人頭SIM卡,被告甲OO再立即覆以:「嗯,那我明天去準備一支人頭手機卡,這個買就有了」等語在卷(本院訴字卷一第283頁),可知於渠等商議如何取得人頭手機卡時,均未曾提及林O豪,即已解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需用人頭手機卡之需求,是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均係由林O豪所主導,人頭SIM卡亦係林O豪給與被告甲OO等節,顯與卷內證據相左,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 ④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O誤會
- 又證人乙OO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從109年11月間起甲OO就開始很密集地去找林O豪
- 甲OO在包O寄來前,都會去一統徵信找林O豪,他們會一起進入一個小房間談O,我不知道甲OO跟林O豪的談O內容為何,我若問甲OO找林O豪何事,甲OO也都說只是找林O豪聊天
- 領完包O後,有時候甲OO自己會去找林O豪,有時候林O豪會去找甲OO,但O若問甲OO為何O跟林O豪見面,甲OO也只說是要跟林O豪談事情
- 甲OO找林O豪後,我只有看過約3至4次甲OO會拿一些林O豪給的錢回來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2至14頁),就上開證人乙OO之證述觀之,似林O豪亦可能為本案共犯,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本非僅有單一形態,不一而足,自難僅因甲OO曾於領取包O後自林O豪取得金錢,即遽認林O豪即為謀議、主導本案犯行之人
- 況被告甲OO尚於警詢中辯稱,其所交付與林O豪之錢O做球版的水錢,而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偵一卷第103頁)
- 更足見林O豪交付與被告甲OO金錢之原因為何O是否與本案被告甲OO、乙OO本案犯行相關?均屬有疑
-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訊問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是否可提出主導本案犯行之人即係林O豪之證據,而經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未能提出其他事證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二第60至61頁),是依卷內事證,自難僅憑被告甲OO曾於109年11月間多次與林O豪見面,及依被告甲OO片面辯稱本案均係受林O豪所指使之詞,惟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即遽認林O豪即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共同正犯
- 況甲OO前開所辯業經本院認定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O誤會
- ㈢
被告甲OO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OO運輸第三級毒品(1次)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1次)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 叁、
論罪科刑:
- ㈠
則此次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及運輸愷他命之行為皆已經完成
- 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授權而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出口
- 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O,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
- 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 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
- 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 經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從馬O西亞起運並運抵臺灣桃園國O機場即為警查獲,但該毒品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次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及運輸愷他命之行為皆已經完成
- ㈡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㈢
乙OO利用不知情之FedO航運公司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 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O共同正犯
- 則被告乙OO對於本案犯行既有預見,其認識並無欠缺,進而與被告甲OO、「馬O基此共同之認識,彼此間在意思上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進而相互分工合作,顯有完成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 又被告甲OO、乙OO利用不知情之FedO航運公司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 ㈣
均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甲OO、乙OO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㈤
刑之減輕事由:
- ⒈
被告乙OO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 被告乙OO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 ①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 又其中所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均自白而言
- 又「自白」乃指對於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
- 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O
- 再者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O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均已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辯稱
- 查被告乙OO雖曾辯稱:我不知道包O內藏有毒品愷他命云云,然被告乙OO於偵查中業已就本案事實為自白之供述,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早已懷疑其所領取之包O內藏有違禁物之情況下,仍同意代為領取自馬O西亞寄送回臺之本案包O,自係坦認有運輸毒品之行為,自白認罪,爰採有利於被告乙OO之認定,認其於偵、審中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已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就其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 |被告乙OO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被告乙OO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 經查:運輸第三級毒品係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不可謂不重
- 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 又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三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 本件被告乙OO所共同運輸數量非少之愷他命入境,固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本案包O於運抵臺灣桃園國O機場即遭警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O而言,被告乙OO究非居於本案運輸愷他命犯行之主導者,僅因為被告甲OO指使,且與被告甲OO是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始聽從被告甲OO之指示而出面領取本案包O,甘冒風險運輸毒品,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自是有別
- 是被告乙OO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依被告乙OO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其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並與其前揭偵審自白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⒊
自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 本案被告甲OO、乙OO均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甲OO固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自述本案共犯為「林O豪」之人,被告乙OO亦於偵查中供出「林O豪」、「黃O揚」等人,惟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並未因被告甲OO、乙OO前揭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0年5月26日山警分偵字第1100017358號函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一第197至198頁),自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甲OO、乙OO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
被告甲OO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被告甲OO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①
合理,合法之理想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
-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
-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O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
- ②
被告甲OO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實難遽採 |辯護人辯稱
- 查毒品之流通、持有,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O所厲O,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徵諸被告甲OO前曾因持有、轉讓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經此等程序後當已知悉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經本院審酌被告甲OO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手段、情節,將造成毒品流通及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其於與「馬O為本案犯行之謀議時,於109年11月16日以上開白O平板傳送下開訊息與「馬O:「哥,我等一下會在微信打一些字,你看看就好,那是我亂打,要切割,避免被監聽,打給警察看的」、「貨收了,直接去買家公司,他(即指領取包O之人)知道買家地址,我要在後面開車斷路,路上有狀況我就車子橫著擋路中間,因為買家那是我自己的哥哥,他有跟我說他們到時候他們會把東西再洗3成下去,再去銷給酒店」、「這個我懂,我會用好的,我們以前都是搞這個,也關過了,敏捷度都很強」、「因為畢O這不是海洛因,比較沒有那麼敏感!所以剛開始只要我們注意細節,把東西流程用好,基本上不會出事」、「畢O抓到500(公克)或1公斤,在台灣可以說要進口回來自己要用的,我之前路上抓到732公克,我說自己要吃的,結果判4個月」、「只要不要電話聊,警察都抓不到我們,在台灣不要賣海洛因,很少會被跟蹤,監聽,因為,抓到K(即愷他命),警察沒有業績和分數」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59至261頁、第267至275頁),顯見被告甲OO對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臺為我國嚴厲O止之事顯有認知,卻仍不知警惕,罔顧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條規定適用
-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甲OO辯稱:被告甲OO已供出上游林O豪,足見其已有悔意,請求依刑法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林O豪即為主導本案犯行之人,且被告甲OO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互有齟齬,不足採信,均業已認定如前,且被告甲OO於犯後提解過程O,尚試圖與被告乙OO串供,要求乙OO應與其供述一致,並要求被告乙OO於本案停止羈押後,即將與本案相關聯罪證均予以湮滅乙節(本院訴字卷一第97至105頁),實難認被告甲OO於本案犯行有何應依刑法59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理
- 被告甲OO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實難遽採
- ㈥
所以妳一定要堅持說妳只去領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O,被告甲OO、乙OO均知悉愷他命流毒無窮,危害甚鉅,竟為圖己利,不惜以身試法,與「馬O共謀私運愷他命入境,且私運入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量非少,若因而在國內流通,不惟助長國內毒品氾濫,更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幸於甫於入境時即為海關人員截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對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戕害,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誠屬不該
- 而被告乙OO年紀尚輕,見識淺薄,同意領取夾藏毒品之包O,足見其觀念顯有偏差,亦非可取
- 又被告甲OO於檢方提解過程O偷塞4張信O與被告乙OO,於信內向乙OO稱:「如果我被收押禁見,幫我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賓士車賣掉,白O平板、紫色i11(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紫色iPhO11手機1支)在賓士車後車廂,把白O平板摔爛丟了
- 你要記住一個重點,郵包被我們領走了,裡面的東西都隨便我們講,我們說什麼就是什麼,說化妝品或電子煙都可以,檢察官沒看到裡面東西,沒辦法對我們怎樣,照片也一樣,只要講我們是去找朋友聊天,沒有在賣毒品就沒事了
- 我把我在警局和地檢署講的全部跟妳說一下:我說跟豪哥第一次見面是在12月15日,在沃克被查到的易付卡門號都是豪哥給我的,豪哥說他有在做地下匯款洗錢,要從國外寄人頭帳戶回來用,豪哥說12月16日、21日這2次都在測試流程階段,裡面東西都是正常化妝品
- 25號說郵包會放10本人頭帳戶,我不知道郵包為什麼是愷他命,這三次都是我叫妳去領郵包,房間是豪哥叫我們去訂的,所以妳一定要堅持說妳只去領
- 16、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始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
- 21、25號三次而已
- 再來,檢察官在查更之前領郵包的事,會去查郵包資料,新店站有2次是用妳名字翻譯成英文,妳不用緊張,英文翻譯成國字有很多種字,例如:黃詠閔、黃O珉,就算檢察官拿出郵包圖片和監視器畫面給妳看,妳都千萬不能承認,都說不是妳去領的,妳照我下面寫的回答:『甲OO是12月15日左右才跟豪哥聯絡,所以之前的郵包不是妳去領的,郵包上面登記的英文名字,也不是妳本人,妳也沒有去訂郵包上面的房間,現在領郵包都是用假名,領郵包的門號之前都是豪哥在使用,也都是豪哥給我們的』
- 檢察官若問妳其他事,假如妳反應不過來,一律回答說妳忘記了,妳可以說我們都是照豪哥指令辦事
- 我4月14日去開庭跟檢察官說:『我是12月15日才跟豪哥(林O豪)聯絡見面,我的iPhO6S和SIM卡是豪哥給我的,飯店也是豪哥叫我們去訂的,是直到12月25日晚上12點豪哥來三重85度C找我,才跟我說郵包裡藏有愷他命』,另外我有跟檢察官說:『我們只有去這3次而已,之前都不是我們去的,妳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郵包裡面是愷他命,而我是25日晚上,豪哥才告訴我郵包藏愷他命』,所以妳千萬不能認罪,妳都說妳不知道,懂嘛!這樣妳才會判無罪
- 妳務必要照我上面講的口供跟法官說,這樣我們兩個人的供詞才會一致,妳回家打電話給小鬼,跟小鬼說:「警察在查我跟他的微信對話,如果小鬼有去開庭,叫小鬼說微信聊天『craO』那人不是他,我也沒拿任何東西給他」,我現在交代妳的每一件事都非常重要,之前領取郵包的SIM卡有3張插在妳的紫色i11過,警察在找這支手機,所以妳把i11手機資料備份起來,必須再把手機重置後才能使用,白O平板把它摔爛丟了」
- 並另貼一張便利貼於該4張信O上,寫道:「妳慢慢看完,等一下我們還會坐車去法院開庭,但不會檢查身體,這4張信O不要丟掉,如果妳被收押,要回看守所前把這4張紙都撕掉,丟地牢馬桶沖掉」等情,有本院法警110年4月30日職務報告及信O4張及其上之黃O便利貼1張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一第97至105頁)
- 是被告甲OO於該書信中向被告乙OO交代:「就算檢察官拿出郵包圖片和監視器畫面給妳看,妳都千萬不能承認,都說不是妳去領的,妳照我下面寫的回答」、「假如妳反應不過來,一律回答說妳忘記了,妳可以說我們都是照豪哥指令辦事」、「妳務必要照我上面講的口供跟法官說,這樣我們兩個人的供詞才會一致」、「之前領取郵包的SIM卡有3張插在妳的紫色i11過,警察在找這支手機,所以妳把i11手機資料備份起來,必須再把手機重置後才能使用,白O平板把它摔爛丟了」等語,足見被告甲OO於本案犯行後,不僅未見悔意,仍企圖勾串被告乙OO,要求被告乙OO依照被告甲OO之指示為陳述,以求渠等供詞一致,甚而教唆被告乙OO於停止羈押後,將本案相關罪證均予以湮滅,並要求乙OO協助通知相關人等以求渠等供述均一致,又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等權,係被告基本訴訟之權利,法院於科刑判決為刑之量定時,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僅因與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逕予負面評價而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並採為量刑畸重之標準
- 然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
- 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
- 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追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
- 英美法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亦屬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院審酌被告甲OO雖至本院審理中,始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認罪之表示,惟考量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說法前後不一,迥不相侔,顯有隨訴訟進行而為更易之情,並有勾串共犯及欲指使被告乙OO為湮滅罪證等行為,被告甲OO所為已然耗費訴訟人力、時間等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惡劣
- 另考量幸因司法警察人員及時O獲,本件扣案毒品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重大危害,並考量被告甲OO、乙OO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被告乙OO行為時O僅18歲,年輕識淺、思慮欠周,兼衡被告甲OO、乙OO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
被告乙OO緩刑之宣告:
- 又被告乙OO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衡其於警詢及偵訊之際,即勇於就自身與被告甲OO於本件所涉之毒品犯行予以坦承以告並面對司法裁判,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俾使被告乙OO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是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乙OO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 若被告乙OO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
- 肆、
沒收:
- ㈠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被告辯稱
- 被告乙OO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聯繫本案收貨事宜云云(本院訴字卷二第53頁),惟查被告乙OO於109年12月25日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SIM卡插置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用以聯繫FedO航運公司送貨人員,此有109年12月25日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證(他字卷第259頁
- 本院訴字卷一第327至321頁),足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確係被告甲OO、乙OO於109年12月25日用以聯繫FedO航運公司送貨人員,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依前揭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紫色iPhO11手機1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O平板係被告甲OO用以與「馬O共同謀議本案犯行,而為被告甲OO、乙OO,於109年12月25日上O11時22分、23分許,持用與FedO航運公司送貨人員聯繫所用之物,有109年12月25日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他字卷第259頁
- 本院訴字卷一第327至321頁),足認係被告甲OO所持用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㈣
自無庸宣告沒收
-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被告甲OO、乙OO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該等物品即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容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 至鑑定時O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 ㈤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至其餘扣案物,各係被告甲OO或被告乙OO所有之物,或非屬違禁物,或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甲OO或被告乙OO所涉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㈥
被告辯稱
- 至被告甲OO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是我插在扣案之iPhO6S上用來聯繫本案收貨所用,惟被告甲OO與乙OO於109年12月25日與FedO航運公司送貨人員聯繫時所使用之行動裝置,分別係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而非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iPhO6S手機等情,已如前述,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即難遽認前開iPhO6S手機確係渠等用以聯繫本案包O收貨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伍、
被告辯論部分
- 被告甲OO於110年8月26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及再開辯論部分:
- ㈠
亦得於判決理由內說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
-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又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要旨參照)
- 次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亦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換言之,法院對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無調查之必要,除得以裁定駁回外,亦得於判決理由內說明
- ㈡
復無據此再開辯論之必要,亦併此說明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況被告甲OO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 被告甲OO於本案辯論終結後,雖於110年8月26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表明待證事實為「本案主謀為林O豪」,請求再開辯論等語,然細繹該狀內容,該狀內容僅指明待證事實為「本案犯行主謀為林O豪」,並未指明欲聲請調查之「證據」為何,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甲OO所欲聲請調查之「證據」是否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性,而與待證事實之有無關聯性
- 且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就本案犯行是否確為林O豪所主導乙節進行調查、詰問證人乙OO、訊問被告甲OO,並由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是被告甲OO所聲請再開辯論之待證事實業經本院於審理中調查審酌完畢
- 況被告甲OO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甲OO雖具狀聲請本院就本案再開辯論,並再次聲請調查本案毒品運輸之詳情,惟被告甲OO所犯前開犯行,本院依卷內事證亦已足以認定
- 是被告甲OO聲請調查證據及再開辯論之聲請,被告甲OO或係未具體特定所欲聲請調查之證據,或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均顯無必要,應予駁回,復無據此再開辯論之必要,亦併此說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 二、被告甲OO部分:訊據被告甲OO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一節為認罪之表示,並辯稱:我是於109年12月中旬得知我與乙OO所領取之包O內藏有自國外進口之愷他命,我是受主謀林O豪(另案偵辦中)指示去租中山19行旅,以領取本案包O,只有包O收件人「王O晴」的匿名是我跟林O豪共同討論後決定、包O收件號碼是我隨意從林O豪給我的人頭SIM卡裡隨意抽1張出來作為領取本案包O的電話號碼,其餘本案購買愷他命、寄送方式與收件資訊等細節我都不知情,都是林O豪策畫的,我跟乙OO只負責領本案包O,林O豪跟我說如果有包O領成功會分50公克的愷他命給我,供我吸食之用作為報酬,我跟林O豪都有在吸食愷他命云云
- ㈡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㈣被告甲OO、乙OO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乙OO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 ⒊本案被告甲OO、乙OO均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甲OO固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自述本案共犯為「林O豪」之人,被告乙OO亦於偵查中供出「林O豪」、「黃O揚」等人,惟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並未因被告甲OO、乙OO前揭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0年5月26日山警分偵字第1100017358號函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一第197至198頁),自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甲OO、乙OO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 本院審酌被告甲OO雖至本院審理中,始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認罪之表示,惟考量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說法前後不一,迥不相侔,顯有隨訴訟進行而為更易之情,並有勾串共犯及欲指使被告乙OO為湮滅罪證等行為,被告甲OO所為已然耗費訴訟人力、時間等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惡劣
- 況被告甲OO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甲OO雖具狀聲請本院就本案再開辯論,並再次聲請調查本案毒品運輸之詳情,惟被告甲OO所犯前開犯行,本院依卷內事證亦已足以認定
法條
- 一、 事實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方面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方面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 二、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 被告甲OO部分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被告乙OO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 ①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被告乙OO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 A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被告乙OO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被告乙OO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70條
-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⒊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被告乙OO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⒋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被告甲OO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①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被告甲OO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被告甲OO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16、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7條第10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㈦ 理由 | 論罪科刑 | 被告乙OO緩刑之宣告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㈠ 理由 | 沒收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1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沒收
- ㈢ 理由 | 沒收
- ㈣ 理由 | 沒收
- ㈠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要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8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