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更正為「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
- 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本應O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更正為「本應O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騎乘機車逃現場」更正為「駕車逃離現場」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更正為「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駕駛人應O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O齡為55歲,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
-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 刑法增訂第185條之4規定,其目的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駕駛疏失行為以致造成車禍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O護,避免肇事者基於僥倖心態而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然本件被告於駕駛汽車因疏失而肇事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擅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其所為顯然已悖離上開法條之立法政策目的,情節匪淺,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取得被害人諒解,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斟酌其因駕駛疏失行為以致造成車禍發生後,竟逃逸離去現場,對於社會大眾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威脅等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經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 甲OO(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於民國110年2月1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桃園區新埔六街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方駛至,因而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姚O佑因此受有右上臂挫擦傷之傷害
- 詎甲OO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竟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協助聯絡救護單位,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 嗣經警獲報後,經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 被告甲OO經傳喚未到
-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中坦承發生擦撞,因緊張未留在現場等情不諱,復有證人姚O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 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 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本應O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且與證人姚O佑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當場已知肇事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
本件被告應O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O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
-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O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 三、
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 末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請量處適當之刑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