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11時38分許」應予更正為「10時5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與沒收:
- ㈠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有相當能力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其於本案行為前又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竟未能知所警惕,再度於本案在商店內竊取架上商品,侵害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 惟念及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O,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而告訴人又已領回遭竊之財物,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
-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
就前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所竊得之植物與咖啡因洗髮露、頭髮液各1瓶、葡萄王樟芝王菌絲體膠囊1罐,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又告訴人已全數領回前開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速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藏放隨身包包內而得手,嗣其在該賣場藥局內採購部分商品並結帳後,即前往賣場門口並出示結帳單據而欲離開,為該公司員工余O強攔下並要求檢查其包包,其乃自包包內取出如附表所示竊取之商品,經余O強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商品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暨告訴代理人余O強於警詢指證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重印)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9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至被告竊得之附表所示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代理人余O強具領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與沒收 | 論罪
- ㈣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