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下午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興路與新興街交岔路口處右轉新興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碰撞在其自用小客車前側行走之行人陳O寅,致其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左O第二、三蹠骨骨折等傷害
- 嗣車禍肇事後,甲OO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 二、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5頁至第38頁、偵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核與告訴人陳O寅之指訴相符(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6頁
- 第45頁至第52頁),並有告訴人之怡仁綜合醫院109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7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 (二)
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未見逃避之情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見他字卷第6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因該等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又參以被告雖有意願跟告訴人商O調解,但雙方金額尚有差距,故迄今未能達成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未婚、從事汽車零件組裝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他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