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駕駛重型動力機械上路並發生車禍,造成公O行車往來之危險,殊值非難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併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施以酒測時雖未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O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照片15張等資料在卷可稽
- 又被告施以酒測時雖未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然按一般人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0.01-0.015%(W/V)即0.01-0.015g/100m(即10-15mg/ml),若以正常人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O中之2100倍為標準,則正常人每小時呼O酒精濃度約減少0.048mg/l至0.071mg/l(蕭開平,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研究報告,第21頁參照)
- 本件被告於110年6月10日上午7時許駕車上路後,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若以上揭酒精代謝速率反推被告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濃度,約為0.3862mg/l至0.4706mg/l之間,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數值予以計算,被告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逾每公升0.386毫克,早已超越上開標準,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