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事 實
- 一、
明知其未得李O鳳之同意或授權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04年10月起至106年4月止,在桃園市○鎮區○○路XX號聯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聯立公司)中壢展示中心擔任賓O汽車銷售人員,明知其未得李O鳳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月21日某時許,在聯立公司中壢展示中心,於聯立賓O中古車買賣契約書上保固責任買受人確認、本人茲此確認已詳閱上述並簽名以示同意、立契約書人買受人、暫收據茲收到貴買受人等欄位,分別偽造「李O鳳」之署名各1枚,再持向聯立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O鳳之權利
- 嗣李O鳳於108年1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所購買之賓O自用小客車進廠維修時,察覺車O保固期間有異,並向聯立公司調取車O買賣契約書,始悉上情
- 二、
案經李O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案經李O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本件所援引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O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頁、12頁、101頁、136頁
- 訴字卷第85-86頁、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O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聯立公司經辦人劉O東、銷售主任紀成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1頁、74頁、118頁、135頁),並有車O詳細資料報表、車O貸款契約書影本、聯立賓O中古車買賣契約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頁、49頁、51-53頁、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係犯刑法第216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先後於聯立賓O中古車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切割,自應論以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汽車銷售人員,明知車O買賣契約書需要本人親簽,竟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逕自偽造署名並持以行使,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犯本案以外,別無其他科刑紀錄(見訴字卷第11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不欲告訴人發現其選購車O為中古車之犯罪動機及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汽車公司上班,也是汽車銷售人員,單親,尚有2名子女需要扶養,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97-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 至於被告偽造之聯立賓O中古車買賣契約書,固為犯罪所生之物,然被告既已提出於聯立公司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 惟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李O鳳」署名4枚,均屬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三、 理由 | 論罪
- 四、 理由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1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