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酒後不能開車 |
- 甲OO自民國110年8月1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與華O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3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
-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
-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亦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3日以108年度速偵字第5784號為緩起訴處分附條件支付新臺幣8萬元與公庫並參與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被告經上開警惕,竟仍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幸未造成其他事故,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