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賣場商品,對於他人之財產權缺乏尊重,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被告竊得之商品經扣案後,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應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O忠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至扣案之上述物品,均為犯罪所得,業經發還予證人張O忠,有贓物領據1張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