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
均不予宣告沒收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O,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工作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至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
- 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結果呈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6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16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4樓友人住處內,以沖泡摻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 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