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鐵橇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號牌貳面、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貳拾元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貳拾元、數幣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10年4月4日上午2時55分前之同日某時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福德路XX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螺絲起子,竊取懸掛於前揭自用小客車車O前後端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號牌2面,得手後,旋即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 二、
基於竊盜之犯意
- 甲OO將前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號牌2面改懸掛於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O前後端後,遂於110年4月4日上午2時55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XX號之婕娃淘寶樂園第2代選物販賣機店,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之電鑽、扳手、老虎鉗、螺絲起子、塑膠棍及未扣案之鐵橇1支(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持一字起子,應予更正補充),竊取上址店內林O國所有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940元及數幣機1台,得手後旋即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9至26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O,堪以採信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一被告甲OO行竊之時間、犯罪事實二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兇器外,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12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6、237至238頁
-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46號卷第50頁
- 本院卷第50至52、215、262、2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O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53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O國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45至47、49至50頁)相O,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代保管條各1份、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21張、現場勘查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22張、車O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59、73至87、90至100、115至117頁),且有扣案如附表1編號1至7所示之物、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卷第286頁)所示扣案被告所竊剩餘之現金42,920元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O,堪以採信
- (二)
是犯罪事實一應係被告於110年4月4日上午2時55分前之同日某時許所為乙節,已堪認定
- 又告訴人鄭O寬雖於前揭警詢時指稱: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最後停放時間於110年4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等語,然審酌被告於前揭偵訊及本院移審訊問時均供承:我是於竊取上址之婕娃淘寶樂園第2代選物販賣機店內兌幣機內現金及數幣機前,於同日凌晨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號牌2面等語,且觀諸卷附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可知,被告於110年4月4日上午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之婕娃淘寶樂園第2代選物販賣機店時,車O前後端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號牌2面,是犯罪事實一應係被告於110年4月4日上午2時55分前之同日某時許所為乙節,已堪認定
- (三)
應予更正補充,附此敘明
- 再被告於前揭本院審判中已供承:有持如附表1編號1至3、5所示之電鑽、扳手、螺絲起子、塑膠棍為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等語,復審酌被告於前揭警詢時供承:有持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老虎鉗及未扣案之鐵橇1支為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等語,核與卷附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相合,是犯罪事實二當係被告持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之電鑽、扳手、老虎鉗、螺絲起子、塑膠棍及未扣案之鐵橇1支所為,亦堪以認定,起訴書僅記載就犯罪事實二係被告持一字起子所為,應予更正補充,附此敘明
- 二、
論罪科刑:
- (一)
皆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
-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 查本案被告甲OO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攜帶被告自己所有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螺絲起子以行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攜帶被告自己所有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之電鑽、扳手、老虎鉗、螺絲起子、塑膠棍及未扣案之鐵橇1支以行竊,觀諸卷附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及扣案物照片所示,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之電鑽、扳手、老虎鉗、螺絲起子、塑膠棍及未扣案之鐵橇1支,依其金屬或硬質塑膠材質構成、構造及功能,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依上開說明,皆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確均合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
- (二)
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二次所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參以依卷附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代保管條所示,被告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號牌2面經扣案後,尚未發還告訴人之情,及前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僅餘扣案之現金42,920元,其餘竊得現金業已花用殆盡,所竊得之數幣機1台亦未返還等犯罪所生對於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等情,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裝潢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三、
沒收:
- (一)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2項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 再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 (二)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經查,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螺絲起子,係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所用,如附表1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用,皆如前述,均據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未扣案之鐵橇1支,為供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用,亦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扣案如附表2編號1至2所示之物,遍查全卷,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攜帶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所用,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三)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末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號牌2面、現金42,920元,分別屬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皆如前述,均經扣案,且皆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數幣機1台,未據扣案,所竊得已花用殆盡之現金則計有48,020元,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