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南O街XX號旁」更正為「南O街XX號旁」、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商品均已查獲並發還告訴人白O馨領回,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9頁)
-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被告所竊得之栗O3袋,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
被告未曾因故意 |
-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而本案告訴人已取回上開遭竊之物,並已與被告和解,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00元,有上述和解書在卷可參
- 是以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而可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六、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8日上午8時13分許,至桃園市○○區○○街XX號旁由白O馨管領之蔬果攤,徒手竊取攤位擺放價值新臺幣90元之栗O3袋得手,旋即逃逸
- 嗣白O馨發現,出攤位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在南O街XX號前逮捕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栗O
- 二、
案經白O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犯嫌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不小心拿出去,忘記付錢云云
- 經查,被告拿取上開商品後未結帳逕行離去乙節,業據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白O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11張、光碟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惟依上開監視器錄影,被告將上開商品放入告訴人放置攤位供客人使用之塑膠袋內,復走入告訴人之蔬果攤區,顯然知悉所取商品尚未結帳,卻繞行後逕自走出,其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六、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