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磁吸式手機架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尚難採信,應O依法論科 |被告辯稱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晚間9時30分許」,更正為「晚間9時26分許」
- 證據部分「現場暨告訴人購買紀錄翻拍照片9張」,補充為「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其上蒐證照片9張」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並補充理由:詢據被告甲OO固坦認有於上揭時間,到達告訴人卓O樺擺放前開手機架之附近,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憂鬱症的藥沒有吃,不清楚發生什麼事
- 我也不知道現在那個手機架在何處等語
- 惟查,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勘驗筆錄,顯示被告於110年5月1日晚間9時26分10秒許,即走到告訴人機車龍頭前查看,並即動手略施力將上開手機架取下
- 其後,被告即「逕直」走向畫面右側黑色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車O)之駕駛座,此期間僅短短36秒,又被告自上車至發動引擎駛離現場,復僅經過不及20秒
- 由此觀之,被告既能針對告訴人之機車龍頭進行查看,復能精確選擇將易於拆卸之手機架取走,且於取走手機架後,又可準確走向勘驗畫面右側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並隨即駕車離去,由被告於整個犯案過程O及1分鐘之期間內,可連續完成「觀察」、「精確選擇物品取走」、「竊取得手後立即上O己所有之車O」,並「駕車離去」等4連續動作,顯可證被告於行為時,係知悉己身所為,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亦未有因前揭原因致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應O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社區鄰居,僅因前有細故而生糾紛,竟於見告訴人之機車停於住家門口時,即將告訴人之上揭手機架竊取走,而未思以其他方式解決雙方衝突,此舉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O尊重之觀念,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應O非難
- 惟念及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
- 再酌之本案被告竊取之物之經濟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磁吸式手機架,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自承目前也不知道該手機架目前所在位置,然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與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已然將上開手機架由告訴人之機車上取下,並握在手中,顯已破壞告訴人對手機架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
- 於被告將上開手機架由告訴人之機車上取下之時,被告竊盜犯行已屬既遂,該手機架已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即應依法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5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鄰居卓O樺住處前,見卓O樺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置有價值新臺幣990元之磁吸式手機架,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將之竊取得手,旋即逃逸
- 嗣卓O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 二、
案經卓O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辯稱
- 詢據被告甲OO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沒有印象,因憂鬱症的藥沒有吃,不清楚發生什麼事云云
-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卓O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車O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告訴人購買紀錄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本案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發現被告確有拆卸告訴人前開手機架之行為,且被告竊取後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7張、光碟1片在卷足憑,則被告行為時O辨識他人物品、自己車O,並能安全駕駛車O離去,其辨識能力核無欠缺,被告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