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甲OO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2#甲OO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3#甲OO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犯行
- 甲OO、張O偉(所涉竊盜罪嫌,經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吉O」、「羅O」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犯行:
- ㈠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 甲OO、張O偉、「吉O」、「羅O」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1日3時34分許,由張O偉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該車牌並非所駕駛車輛應配屬之車牌),搭載甲OO及「吉O」、「羅O」前往桃園市○○區○○路XX號「永軒洗衣店」,由「吉O」、「羅O」把風,再由甲OO手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砂輪機,與張O偉一同破壞沈O國所有之洗衣店兌幣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於得手後駕駛車逃逸
- ㈡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 甲OO、張O偉、「吉O」、「羅O」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3日5時27分許,由張O偉駕駛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OO及「吉O」、「羅O」前往桃園市○○區○○路XX號旁,由甲OO、「羅O」在旁把風,再由「吉O」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電鑽,鬆開黃O登所有所之車牌號馬JL-1569號號牌而竊取車牌2面,並於得手駕駛逃逸
- ㈢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 甲OO、張O偉、「吉O」、「羅O」另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109年5月3日5時37分許,由張O偉駕駛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懸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號牌,搭載甲OO及「吉O」、「羅O」前往桃園市○○區○○路XX號「娃娃機店」,由張O偉在旁把風,再由甲OO、「吉O」、「羅O」一同進入店內,由甲OO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砂輪機,破壞黃O瑋所有之店兌幣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張O偉發現路人,即按喇叭示警逃逸,而竊盜未遂
- 二、
案經黃O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黃O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65頁),而被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犯罪事實之認定: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15、178頁,審易卷第64-65頁,易卷第113、124頁),核與證人沈O國(偵卷第71-75頁)、黃O登(偵卷第89-90頁)、黃O瑋(偵卷第105-107頁)證述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㈠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與照片(偵卷第77-84頁)、犯罪事實一㈡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與照片(偵卷第95-104頁)、犯罪事實一㈢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109-11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㈡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與張O偉、「龍O」、「吉O」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㈣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㈢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張O偉發現路人,即按喇叭示警逃逸,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㈤
並就犯罪事實一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一己私利,恣意行竊,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 兼衡其終知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未有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
- ㈢
並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
沒收部分:
- ㈠
「吉O」共犯犯罪事實一
- 經查,被告與張O偉、「龍O」、「吉O」共犯犯罪事實一
- ㈠
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並因此獲得現金2萬元一節,業已說明如上,而前揭犯罪所得,由被告與張O偉、「龍O」、「吉O」均分一情,則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12頁),且亦核與被告、張O偉、「龍O」、「吉O」間之分工內容相符,當可以此計算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爰就此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爰不予宣告沒收
- 又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與張O偉、「龍O」、「吉O」共同竊取之車牌2面,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持有前揭車牌而可再作為犯罪之用,難認就此有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
爰不予宣告沒收
- 又被告本案共同竊盜所使用之電鑽、砂輪機均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2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㈣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2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