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於109年3月3日晚間11時30分至翌(4)日上午8時40分許間某時」應更正為「於110年3月3日晚間11時30分至翌(4)日上午8時40分許間某時」外,其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
- 按所謂「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 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辯稱
- 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是我在民國110年3月3日晚間9時許向O人「阿偉」所借用,我沒有偷車云云
- 然查,告訴人暨本案機車之合法使用權人周O極係110年3月4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報案,並表示本案機車失竊前最後係於110年3月3日晚間11時30分停放於失竊地點(見偵卷第33頁),則被告辯稱自己於110年3月3日晚間9時(即本案機車失竊前)即向O人「阿偉」借用本案機車顯屬無稽
- 況被告雖稱自己係向O阿偉」借車,然對於「阿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連O方式等均無法具體提出,僅稱係於桃園市中壢區普O路拜訪共同友人時O遇之友人,顯然被告與「阿偉」並非交誼深厚或平日相熟之友人,而機車並非毫無價值之物,衡情一般人斷無可能在完全沒有留下連O方式之情況下將機車借於不熟之被告,被告此番辯解洵屬所謂「幽靈抗辯」,既無從證明確有「阿偉」之存在,則此幽靈抗辯即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㈢
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綜合以上情節認為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132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890號裁判駁回上訴而於105年4月14日確定
- 被告於106年9月27日入監至同年9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107年5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 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惟審酌其前案所犯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罪質不相同,彼此間並無關聯性,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反映其行為惡性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以上情節,認為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㈣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見告訴人機車鑰匙未拔取即下手行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犯後不願誠實面對司法,空持虛言抗辯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被告所竊得本案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嗣周O極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 甲OO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撤銷改判10月,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4)日上午8時40分許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XX號前,見周O極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行啟動電門將之駛離而竊取得手
- 嗣周O極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 二、
案經周O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向O人「阿偉」借車,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當時「阿偉」也在普O路,才向O借車云云
-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O極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密錄器錄影截取照片5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既稱向O人「阿偉」借車,復不知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實無從返還車輛,況被告為警查獲時,自承竊取車輛,完全未提到「阿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5月18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33031號函暨所附密錄器錄音譯文、密錄器光碟等件在卷足憑,互核告訴人報案後未逾24小時即查獲,查獲地點即所稱借車地點「普O路」,倘被告確係向O人借車,該他人又於其為警查獲時在場或在近處,被告必堅詞指稱向該人借車或偕同警員指認,無可能自承竊取,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至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固為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