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犯罪工具棉質手套壹雙、鐵橇壹支、頭戴式頭燈壹副、千斤頂壹台、棘輪電纜剪壹支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之「110年7月18日」更正為「110年7月19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 ㈠
自已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無疑 |自已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無疑
-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第2款規定:毀越門O、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 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
- 第2款則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
- 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
- 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
- 且若認第1、2款行為之客體相O,限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第1、2款僅行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
- 而第2款之毀越亦屬侵入之態樣,與第1款的加重竊盜罪難以區隔,而有疊床架屋之虞,故本款之門O、牆垣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所謂「安全設備」,解釋上,亦不必類比建築物之門O、牆垣,而應從其文義與立法目的出發,解釋其應有之範圍
- 即本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同此意旨),並不限定於住宅、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 經查,本件被告翻越圍牆侵入犯案,又破壞用以保護私人財物之監視器等安全設備,自已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無疑
- ㈡
毀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 所稱「攜帶」,係指持、執、懷、帶而言,該條款規定加重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法益,故在解釋上祇須行為人於實行強盜或竊盜犯罪時,身上攜有或持執兇器為已足,至於行為人攜帶該兇器之目的原因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扣案之鐵橇、棘輪電纜剪及千斤頂各1支,均係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案(偵卷第17、18頁),而前開工具均為金O材質、為長條形狀、或有尖銳部份(偵卷第87頁),若以之攻擊人,勢必對人體造成一定傷害,自屬兇器之一種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 ㈢
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2罪)、7月(2罪)、4月(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與另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6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4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O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得手即為保全員攔阻而未果,其犯罪行為尚O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㈣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先徒手翻越告訴人公司圍牆,並持鐵橇以破壞監視器,再以棘輪電纜剪斷電纜線,再使用千斤頂頂起工廠鐵捲門,企圖入內行竊,惟因觸發警報器遭保全員到場攔阻而未得手,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 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查扣案之犯罪工具棉質手套1雙、鐵橇1支、頭戴式頭燈1副、千斤頂1台、棘輪電纜剪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7、18、1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另扣案之電焊機軟線1捆,已業經警扣押並發還予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甲OO隨即逃逸而竊盜未遂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55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徒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7月18日凌晨1時25分許,搭乘莊O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XX號陳O英所經營之東鉎企業有限公司,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翻越圍牆入內,持鐵橇將工廠監視器毀損並使用棘輪電纜剪將電線剪斷,而後持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鐵橇及千斤頂將工廠鐵捲門撐起一角,進入該公司內欲行竊財物,嗣因甲OO誤觸警鈴,保全李囷峒獲報到場攔阻,甲OO隨即逃逸而竊盜未遂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甲OO胞弟莊O巡、證人即保全李囷峒、證人陳O英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21條第2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71條
- 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
- ㈤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1條第2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
-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