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免訴
-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 理 由
- 一、
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6月29日12時許起至12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平德路XX號住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XX號誌交岔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中北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來,見狀緊急煞車後機車打滑,再碰撞被告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肘挫擦傷、左O腿挫擦傷、左O挫傷等傷害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刑事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禁止重複審判處罰
-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免訴部分:
- 經查,被告前述被訴公共危險之事實,曾經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於110年2月9日確定,此有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8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 檢察官雖就同一事實於本案重複起訴,但本案既曾經判決確定,自不得重複審判處罰,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 四、
公訴不受理部分:
- 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5至5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四、 理由 | 公訴不受理部分
- 五、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