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二「張O坤」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O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竊財物均已返還告訴代理人張O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31頁),並未造成終局財產損害,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警詢中自述為本案犯行係為了拿回家吃之目的(偵卷第10頁)、犯罪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9頁)、對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造成之財產損害、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三、
沒收部分:
- ㈠
第5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 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刻花魷魚1,010公克與草蝦仁458公克(價值共計新臺幣578元)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張O坤一節,已如前述,此部分固屬犯罪所得,惟既經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之「大潤發中壢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O竊取由安O課課員張O坤所管領而擺放在貨架上之刻花魷魚1,010公克與草蝦仁458公克(價值共計新臺幣578元,均已發還張O坤)並藏放於褲子2側口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
- 嗣經店員察覺,將甲OO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張O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