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公共危險」,應予補充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②同欄一第1至2行所載「民國105年8月29日」,應予刪除、③同欄一第3行所載「並於105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5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同欄一第9至11行所載「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吳O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應予更正為「遭吳O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後方碰撞(幸無人受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
被告於5年內故意 |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更正後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一時方便,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並考量坦承犯行之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110 年度偵字第24468 號聲請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施以酒測時雖未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O賓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照片17張等資料在卷可稽
- 又被告施以酒測時雖未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然按一般人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0.01-0.015%(W/V)即0.01-0.015g/100m(即10-15mg/ml),若以正常人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O中之2100倍為標準,則正常人每小時呼O酒精濃度約減少0.048mg/l至0.071mg/l(蕭開平,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研究報告,第21頁參照)
- 本件被告於110年5月7日晚間6時許駕車上路後,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若以上揭酒精代謝速率反推被告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濃度,約為0.4062mg/l至0.4906mg/l之間,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數值予以計算,被告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逾每公升0.406毫克,早已超越上開標準,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