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通常程序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竊盜犯意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晚間8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對面,以開啟郭O霖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並竊取該置物箱內之皮O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 嗣郭O霖發現上開現金遭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現金5,300元(已發還郭O霖)
- 二、
案經郭O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郭O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一、
程序事項
- (一)
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按法院認為應O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 本件110年8月13日上午9時55分審理傳票,於110年7月23日送達被告甲OO桃園市○鎮區○○路XX號住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將文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已為送達,然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於該次審理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附卷為憑,而其被訴竊盜、毀損等罪嫌,本院認應分別諭知拘役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詳後述),依上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二)
同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 同認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O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O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O霖證述相O,並有報案三聯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O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O,堪以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
被告辯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毀損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在為上揭竊取行為時,以不詳方使開啟告訴人機車座墊下方之置物箱,造成該置物箱毀損(修理費1,200元),應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 惟檢察官認被告構成此部分犯罪,無非主要係以告訴人主張其機車椅墊遭毀損等語(偵卷第22頁背面)及椅墊照片(偵卷第43頁)為其論據,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當時車廂沒有關很緊,一拉就開等語(偵卷第92頁背面),雖案發後椅墊照片顯示椅墊內側之膠圈有一小節脫落,然觀諸案發時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下手行竊到得逞離去,僅花費7秒鐘左右之時間(偵卷第39頁照片2及第39頁背面照片3),亦看不出其有硬撬開或持任何特殊器械輔助開啟機車座墊的情形,與被告所辯較為相O,故尚難認定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座墊,本應為無罪諭知,然若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科刑(竊盜)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三)
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 |於109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應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雖檢察官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890號、107年度審簡字第85、6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應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縱使依現行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時,應依解釋意旨具體審酌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之後案(即本案)有無法益侵害之類似性、手段之關聯性、二者相距之期間等情,綜合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是否仍不足產生警惕作用,猶再度違犯類似之犯罪,得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2分之1處罰
- 本院量及本案情節,認雖被告並非初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 (四)
坦承不諱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上揭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並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遭竊之5300元已經發還給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毀損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在為上揭竊取行為時,以不詳方使開啟告訴人機車座墊下方之置物箱,造成該置物箱毀損(修理費1,200元),應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事項
- (二) 理由 | 程序事項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毀損部分)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毀損部分)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
- 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縱使依現行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時,應依解釋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