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O義務勞務
- 乙OO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 一、
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 乙OO、甲OO2人均知悉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 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OO先使用網際網路通訊社群軟體「WeCO」,以暱稱「老江湖」傳送載有「開工了,需要小姐惡魔(圖示)工程O(圖示)請來電,讓小弟我為你們服務吧!請各位大哥大姊幫忙小弟多介紹多推謝謝各位」之暗示販毒廣告訊息攬客,以此方式販賣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 適為警發覺該訊息後,遂於109年6月23晚間,利用「WeCO」訊息以暱稱「M.J經紀O播娛樂主控(休)」與乙OO聯繫,喬O購毒者佯稱欲購買毒品咖啡包,雙方議定購買6包毒品咖啡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乙OO即將毒品咖啡包6包交付予同住之女友胞弟甲OO前往面交,甲OO依約於109年6月23日21時35分許,騎車前往在桃園市○○區○○路XX號前交易,甲OO於確認喬O警員之買家身分後,即交付毒品咖啡包6包,正待收取喬O警員自皮夾拿出之3000元時,即於109年6月23日21時50分許,為喬O警員表明身分後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上開毒品咖啡包6包(含包裝袋6個,驗前總毛重37.7505公克、驗前總淨重30.9657公克)
- 之後甲OO即供述係乙OO指示其面交上開毒品咖啡包,並帶同警員至其與乙OO在桃園市○○區○○路XX號之1之住處查緝,嗣於109年6月23日22時10分許,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乙OO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iPhO7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下稱本院卷〉第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乙OO(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1490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
- 43、
51,55至
- 137至140、143至144、161至166頁,本院卷第5359頁、第163至164頁),核與證人即查獲之警員陳O龍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7至18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陳O龍於109年6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同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甲OO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新莊分局偵查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警方O機與乙OO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及截圖17張、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46、51、55至
- 76、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在卷足憑
- 79至80頁),又扣案咖啡包6包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XXX、CEC)、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O-alpO-ethXXX、MEAO)成分,有該院109年8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在卷足憑
- ㈡
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 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本無一定之公O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程度、毒品之成O、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O,並無二致
- 又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 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 經查,被告乙OO於偵訊中供稱:伊係以11,000元購得毒品咖啡包33包及愷他命7包等語(見偵卷第144頁),而乙OO係以每包毒品咖啡包500元之代價販賣予喬O購毒者之警員,依此換算,已超過其購入毒品咖啡包之成O,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 ㈢
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並自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經查 |經查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2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犯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 經查:
- 1.
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 |亦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併科罰金刑有所提高
-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並未更動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種,惟將得併科罰金刑之上O分別從新臺幣7百萬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萬元,亦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併科罰金刑有所提高,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
- 2.
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 |而依增訂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 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包括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參酌立法理由「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 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是依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範意旨,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更容易造成毒品之擴散,危險性更高,故更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新興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
-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咖啡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業如前述,為混合二種以上且屬同一級別毒品,依修O前之司法審判實務所持法律見解,僅適用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而依增訂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該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加重其刑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2人
- 3.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修正前為嚴O,難認有利於被告2人
- 4.
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從而,綜合比較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新修正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爰均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O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 ㈡
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 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 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O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 經查,本件被告乙OO係使用網路通訊社群軟體wecO發送上開暗示販賣毒品廣告訊息攬客,經警員陳O龍執行網路巡邏後查得被告乙OO所發送之上開廣告訊息,再與被告乙OO聯絡購買毒品,被告乙OO並指示被告甲OO依約攜帶上開毒品咖啡包6包前往約定地點交付,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2人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警員陳O龍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
-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 被告2人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㈢
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2人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㈤
並均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㈥
應遞予減輕其刑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祇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甲OO為警查獲後,隨即供述係共同被告乙OO指示其面交上開毒品咖啡包,並帶同警員至其與乙OO在桃園市○○區○○路XX號之1之住處查緝,當場扣得乙OO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及另扣得其逾量持有(另案偵辦)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6包(總毛重:168.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總毛重4.85公克)等三級毒品等物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甲OO、乙OO之警詢筆錄及警員陳O龍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3至5、29至46頁),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被告甲OO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確已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乙OO,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遞予減輕其刑
- ㈦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販毒乃毒害之源,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甚而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均可得知毒品咖啡包所含氯乙基卡西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為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為圖販賣毒品之鉅利,被告乙OO竟利用網路通訊社群軟體散佈販賣毒品之訊息,藉以引誘購毒者向其購買毒品以牟利
- 而被告甲OO則為乙OO之同居女友胞弟,竟配合乙OO之指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其等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
- 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販毒之數量非鉅,本件為警方O查獲而未散佈,斟酌被告2人參與本件犯罪之分工程度,暨被告甲OO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理貨員,月入約5千元(見本院卷第167頁之合發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1份)之經濟狀況
- 被告乙OO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1,100元至1,300元(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之薪資袋3只)、家中有生病之父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均見本院卷第59頁)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㈧
執行原宣告之刑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 被告甲OO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本院審酌被告甲OO行為時O僅18歲,暨前述犯罪動機及上揭各情,認對被告甲OO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勵自新
- 另為使其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被告甲OO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
- ㈨
故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被告乙OO甫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29日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8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5月5日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簡O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其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三、
沒收部分:
- ㈠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之規定沒收之,經查 |經查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 又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5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 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 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上,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 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
- 1.
自無庸宣告沒收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6包(含包裝袋6個,毛重共37.7505公克,淨重共30.9657公克、因鑑定共取樣0.2649公克,餘驗淨重共30.7008公克),經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XXX、CEC)、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O-alpO-ethXXX、MEAO)成分,有前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上開物品均係被告2人所持有供本案販賣之物,已構成犯罪,而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至包裹上開毒品之鋁箔包裝,因包O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
-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 2.
不構成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是上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
- 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6包(驗前總毛重168.2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8.10公克、均檢出含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1.38公克、氯乙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4公克)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驗前總毛重5.9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3公克、均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4.14公克),均係被告乙OO供己施用之物,尚與本件販賣行為無關,業據被告乙OO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161頁),且被告乙OO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因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不構成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01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佐,是上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由行政主管關依法沒入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㈡
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iPhO7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乙OO所有,用以聯繫買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161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
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另被告2人於本案為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取得價金,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1.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2.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 3.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4.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㈣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㈤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㈥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㈧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1.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2.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A第4條至第9條
- A第12條
- A第13條第14條第1項
- A第1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