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O維持,除證據能力部分補充:「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86至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85至89、127頁)」外,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等待酒精消退後,始騎乘機車出門,絕非執意酒駕上路,是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違反義務之程度相對尚屬輕微
-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僅0.32MG/L,可知被告並非因騎車已有不穩或超速之情被攔查,且酒精超過規定亦非重大,是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或損害尚屬輕度
- 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16日假釋出獄後,近7個月之時間平靜無事,並無自我放縱情事,實有教化可能
- 被告假釋出獄後,努力工作幫忙家計,父親近60歲,又罹患有氣喘,身體虛弱長期服藥,姐姐也已出嫁,家中日常開銷、房O、車O均賴被告1人獨力支撐,若因故被撤銷假釋,父親將無力照顧,相關貸款亦將無法繳納,是被告實不敢再犯等情,原判決未予適當採酌,而有未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 三、
自不得指為違法 |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
-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 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O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
- 復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O尊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 是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 四、
經查:
- ㈠
自不得指為違法
- 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前於99年、100年、101年間共有4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應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仍不知警惕悔改,竟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執意無照騎乘機車上路而為本件(第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O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O非難
- 兼衡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O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被告之本案情節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均為斟酌及考量,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 ㈡
始可予以酌減,查 |查
- 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O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 O:
- 1.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非科以最低刑度,已無縱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先予敘明
- 2.
被告辯護稱
- 被告係於109年9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在其桃園市○鎮區○○○路XX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加水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乙情,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認定之事實,是原審業已審酌其酒後駕車之時間,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原審量刑未考量被告飲酒之後,確實有在家裡面先等待酒精消退,直到下午的時候才出門,因此被告並非喝完酒之後恣意出門造成用路人危險云云(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128頁),容有誤會
- O飲酒後休息時間不足仍駕車出門,同屬可責,尚難以被告於酒後未立即駕車出門即得據為減刑之事由
- 3.
難認有何再予減輕之情由
- 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月確定,嗣於10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26日始假釋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假釋期間本應循規蹈距、安O守己,不得有違法行為,以符合假釋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之立法目的,詎被告竟不知珍惜,仍於假釋期間酒後駕車,觸犯公O法令,違反其應盡之義務,亦有違假釋之良法美意,實已不足取,難認有何再予減輕之情由
- 4.
是被告本案所犯亦難邀憫恕自無從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9年11月6日釋字第796號解釋,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 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 是本案原審宣告被告有期徒刑6月,係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無聲請撤銷其前案假釋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及受理聲請之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決定之,要與本案是否再行減輕無涉
- 又被告是否因撤銷假釋致其須再入監執行前案之殘刑,乃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等關於撤銷假釋規定之適用結果,本屬被告違犯本案前即應O慎考量之後果,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狀無關,倘因行為人有遭撤銷假釋之風險,即須予以輕判,一般未有前科或有前科但刑罰已執行完畢之人觸犯相O之罪時,卻不須於量刑時審酌此情,形同使行為人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反獲有較輕之刑罰評價,顯屬失衡,亦有違公平原則
- 再者,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及酒駕之危險性,業經政府再三宣導並大力查緝,被告卻仍心存僥倖,漠視法紀,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超出法定要件濃度之情形下,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險程度非小,所為應O非難,自不能僅以被告嗣後可能遭撤銷前案假釋之結果,遽認本案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特殊情形
- 從而,本案既無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原審僅宣告有期徒刑6月,仍有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是被告本案所犯亦難邀憫恕,自無從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至被告雖稱:被告假釋出獄後,努力工作幫忙家計,父親近60歲,又罹患有氣喘,身體虛弱長期服藥,姐姐也已出嫁,家中日常開銷、房O、車O均賴被告1人獨力支撐,若因故被撤銷假釋,父親將無力照顧,相關貸款亦將無法繳納云云,然相O於社會上許多辛苦工作、兢兢業業、操持家計卻仍奉公守法之一般民眾,被告之情況並無特別顯可憫恕之情形,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
-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認為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實難苟同,應屬無據
- 五、
為無理由,應O駁回
- 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應O維持
- 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O駁回
- 六、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騎乘」應更正為「無照騎乘」
- 證據部分補充「公O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偵卷第3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100年、101年間共有4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應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仍不知警惕悔改,竟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執意無照騎乘機車上路而為本件(第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O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O非難
- 兼衡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O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 甲○○自民國109年9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在其桃園市○鎮區○○○路XX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加水,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與南O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O維持,除證據能力部分補充:「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86至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兼衡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O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被告之本案情節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均為斟酌及考量,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二、 事實及理由 | 證據能力
- 三、 事實及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 ㈠ 事實及理由 | 經查
- ㈡ 事實及理由 | 經查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 1. 事實及理由 | 經查
- 4. 事實及理由 | 經查 | 新舊法
- 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8條第1項
- 憲法第23條
- 憲法第8條
- 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大法官109年11月6日釋字第796號解釋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