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被告甲OO(中文姓名尼勇)於民國110年08月13日17時許至同日17時30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街XX號宿舍內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 竟於飲畢後之同日18時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城市遊俠CR-02型電動輔助自行車外出
- 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復興一路口遇警攔檢,於同日18時46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其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前開地點,遇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01份、城市遊俠CR-02型電動輔助自行車目錄01份、查獲現場與車O照片4張可佐
-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三、
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酒醉程度非高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警詢自陳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維,又其為合法來臺工作之泰國籍勞工(有中華民國居O證、外國人居O、工作許可資料01份可據)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又被告係泰國籍外國人,已如前述,本件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其為合法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本件酒醉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為警查獲之酒駕犯罪情節非重,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