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與其中型犬在桃園市○○區○○○街XX號1樓之社區中庭時」應補充更正為「牽攜其中型犬與鄰居陳O玉在桃園市○○區○○○街XX號1樓(即C13棟)外之社區中庭聊天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
論罪科刑:
- (一)
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 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於偵訊中辯稱:我當時這樣說的意思是跟我的狗狗說不要理告訴人的狗云云,惟查,被告前揭所辯與其於警詢時所述:我就跟鄰居說「走,不要碰到神經病」等語,係表示該語詞係對同行鄰居所發顯不相符,且證人即同行鄰居陳O玉於警詢、偵訊中先後證稱:「甲OO對我說『我們走,不要遇到神經病』」、「來O來O指被告在叫他的狗狗,我們不要跟那O神經病的意思是被告叫他的狗狗不要理告訴人的狗狗」等語亦非一致
- 再者,觀諸告訴人胡O筑提出之現場錄影檔案影像顯示,告訴人遛狗走近被告時,被告及證人均往告訴人方O看,而告訴人之小型犬並未朝被告方O持續接近、亦無吠叫,反係被告之中型犬見告訴人接近即不斷吠叫,且被告與告訴人相O距離非遠亦無他人立於渠等間,則衡此情狀,被告無故斥責告訴人之小型犬實不合理,復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應對及互動情形,可認被告口出「神經病」之貶抑字詞係針對告訴人所發,從而被告所辯洵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二)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社區住戶,因飼養犬隻問題與告訴人素有嫌隙,竟與告訴人不期而遇時無故以不雅字詞辱罵告訴人,已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侵害,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原諒,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上午10時9分許,與其中型犬在桃園市○○區○○○街XX號1樓之社區中庭時,適有相處不睦之鄰居胡O筑出現溜其2隻小型犬,甲OO因其中型犬吠叫,先稱「來,過來O,然其中型犬仍持續吠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公然聲稱:「來O來O們不要跟那O神經病」,用以表示到場溜狗之胡O筑為「神經病」,並背對胡O筑而去,足以貶損胡O筑之社會評價
- 二、
案經胡O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犯嫌堪予認定 |經查 |被告辯所述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經當庭播放卷附光碟「報案人錄影音」檔案後,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當時這樣說的意思是跟我的狗狗說不要理告訴人的狗,而神經病是指告訴人的狗狗,我就跟陳O走了等語
-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O筑證述屬實,且有告訴人提供之上開檔案及當庭勘驗內容與點名單O載勘驗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雖置辯如上,並經當時與其同行之證人陳O到庭具結附和其詞證稱:來O來O指被告在叫他的狗狗,我們不要跟那O神經病的意思是被告叫他的狗狗不要理告訴人的狗狗等語
- 然證人陳O到庭亦稱:警詢筆錄實在,我有看過才簽名等語明確,然該證人警詢時卻稱:對方的狗就在中庭亂跑並朝我們跑過來O叫,被告的狗也有吠兩聲,我與被告就要往籃球場方O移動,被告對我說:「我們走,不要遇到神經病」等語,則被告究竟係對證人還是其狗稱我們走?究竟是要證人還是狗不要遇到神經病?證人所述前後已有不符,況證人與被告警詢時均稱告訴人的狗朝其等吠叫乙情,核與上開檔案勘驗內容不符,亦有卸責之情
- 又參照被告警詢時亦稱:我就跟證人說「走,不要碰到神經病」,隨後告訴人追著我們說:「你在罵我神經病?你再大聲一點,你再說一次」,我回她說「我沒有罵你
- 我什麼時候罵你神經病」,而「不要碰到神經病」不是指告訴人,我是在跟我朋友說話,不是在說她等語,更見被告首開置辯所述:我是跟我的狗狗說不要理告訴人的狗等語顯屬無據
- O前述檔案未見告訴人2隻小型犬有何吠叫逾矩情事,豈有無端指摘之理,堪認被告空言置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刑案現場照片6張、錄影譯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 按刑法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
- 而「神經病」一詞,有罵人精神不正常,舉止不合常理之意思,客觀上係屬負面評價之字眼,顯然具有輕蔑、嘲諷、使人難堪、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自屬侮辱之言語,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判決可資參照
-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 至被告庭陳監視器畫面隨身碟僅有影像並無聲音,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判決可資參照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