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又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 一、
明知具發芽活性之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 |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品即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 |基於與甲OO共同意圖
- 甲OO明知具發芽活性之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品即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2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設備上網連接網際網路XX號「30148」,於109年2月23日,以比特幣匯款之方式,匯款0.0078之比特幣(折合新臺幣約2,500元)至英國種子城網站所提供之比特幣錢包地址1Ah6tppXXX7y64EzCXXX5Nk3eq6,英國種子城網站某不詳成年成員旋即基於與甲OO共同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品即大麻種子進口我國境內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以國際郵寄包O方式,將具發芽活性之大麻種子6顆,佯以積木玩具夾藏在航空郵件內,並以甲OO所提供之不知情友人109年3月底某日,將該包O配送至甲OO所指定之呂O安住處(桃園市○○區○○○街XX號),由不知情之郵遞人員以航空運輸自英國起運之,嗣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航空郵件處理中心,再由中華郵政公司不知情之工作人員,於109年3月底某日,將該包O配送至甲OO所指定上開呂O安住處地址,並由不知情之呂O安代為收受後轉交與甲OO,以此方式將管制物品即大麻種子6顆,非法運輸、私運來臺
- 二、
明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 |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
- 甲OO又明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具發芽活性之大麻種子,且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竟於109年3月底某日,自事實欄一所示不知情之呂O安處收受前開夾藏大麻種子之包O,而持有事實欄一所示大麻種子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109年3月底某日至同年6月3日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XX號住處內,種植上開大麻種子使其成功發芽出苗而栽種大麻,惟未及摘取收成大麻花、葉O成可供施用之大麻,該大麻植O即已枯萎
- 嗣於109年6月3日中午12時30許,經警在甲OO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三、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甲、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傳聞證據 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
均認有證據能力
-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 乙、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 一、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O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英國種子城網站(隱身種子網站)網頁交易資料、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含幣託帳號「30148」號帳戶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登入IP位置)、查獲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 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植O1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15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OO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OO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二、
仍嫌過重之情形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其情狀顯可憫恕者仍得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核被告甲OO就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又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 被告甲OO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與英國種子城網站某不詳成年成員就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品即大麻種子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被告甲OO及英國種子城網站某不詳成年成員,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運輸、私運大麻種子進口至我國國內
- 被告甲OO利用不知情之徐O志、呂O安、中華郵政公司工作人員,分別付款與共同正犯即英國種子城網站某不詳成年成員及收送大麻種子包O,均為間接正犯
- 被告甲OO以一運輸、私運屬管制物品之大麻種子進口之行為,觸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 被告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另109年3月2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0號解釋文,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 又就該號解釋之適用,諭知相關機關如自解釋公布之日起逾1年未修正相關規定,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其情狀顯可憫恕者,仍得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明確(參該號解釋理由書)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既屬違憲,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在上開法律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減輕其刑,始能符合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權之意旨(謝銘洋大法官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參照)
- 查本案被告甲OO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栽種大麻,並無專業之栽種大麻設備,又被告本次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私運進口我國之大麻種子雖有6顆,然嗣僅為警查獲業已枯萎之大麻植O1株,栽種之大麻數量甚寡、犯罪情節輕微,益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案實有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而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予以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
- 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經查,被告甲OO本次係在自家陽台窗邊,以種植一般植物之方式,在普通花盆內栽種大麻,此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僅係在住處內少量栽種大麻,並未設置專業大規模栽種場所,亦無任何職業級栽種大麻設備,且本案經警察查獲成功發芽出苗之大麻植O僅有1顆,且業因疏於照顧而枯萎,足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而被告本次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縱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之有期徒刑,審酌本案如量處被告最低度法定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認縱予宣告上開經減輕後之法定刑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而法重之情,堪認被告所犯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另被告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衡酌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非屬重罪,考量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法益侵害程度(寄送來臺之大麻種子為6顆),尚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亦無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爰審酌被告甲OO自述係為治療失眠情形而購買大麻種子栽種之犯罪動機
- 其無專業大麻種植設備,而僅以一般植栽方式栽種大麻之犯罪手段
- 被告從事油漆工作,而有正當職業之生活狀況
- 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情形
- 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明知我國禁止運輸、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及栽種大麻,而仍執意為之,然所植大麻量少且原僅為供己施用之違反義務程度暨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又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坦承不諱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被告甲OO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所為本案犯行,固足非難,惟衡諸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交代犯行諸般細節甚詳,足見被告甲OO並無匿飾卸責之意,而有為己犯行負責之誠,參酌被告自案發當時迄今均有正當職業,本次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俾使被告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 若被告甲OO違反上開提供義務勞務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 四、
沒收部分
- (一)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植O1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
- (二)
自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如附表二所示盆栽1盒,為供被告甲OO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 又上開物品既經扣案,即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 (三)
自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至起訴書所載扣案「大麻種子2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人員實際檢視結果為種子殼2顆,而不予檢驗,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15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無從認係原O發芽活性之大麻種子
- 又扣案玻璃瓶1個,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驗結果,呈大麻反應,此有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張在卷可稽,惟該玻璃瓶及扣案之大麻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 是上開扣案物均無從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自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 二、核被告甲OO就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被告甲OO以一運輸、私運屬管制物品之大麻種子進口之行為,觸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 查本案被告甲OO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栽種大麻,並無專業之栽種大麻設備,又被告本次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私運進口我國之大麻種子雖有6顆,然嗣僅為警查獲業已枯萎之大麻植O1株,栽種之大麻數量甚寡、犯罪情節輕微,益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案實有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而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予以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
法條
- 一、 事實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 二、 事實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二、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0號解釋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0號解釋
-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0號解釋
- 三、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一)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二)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A第4條至第9條
- A第12條
- A第13條第14條第1項
- A第1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