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施用、持有毒品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前已有竊盜前科,竟再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竊得之零錢袋1袋(內含1391枚10元硬幣)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扣押並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單(見偵卷第17、45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當場扣得上開零錢袋,因而查獲
- 甲OO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3月、6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另案施用毒品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5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8年9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28日上午7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由林O安經營之抓寶地店內,徒手竊取林O安所有之零錢袋1袋,得手後藏放在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
- 嗣林O安發覺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盤查甲OO,當場扣得上開零錢袋(內含1391枚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因而查獲
- 二、
案經林O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O安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O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零錢袋(內含1391枚10元硬幣),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O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施用、持有毒品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