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⑴首按,司法書類雖可精簡,然對於構成要件事實則不可簡略,再按傷害罪係屬結果犯,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O不法腕力造成傷害結果為其要件,是司法書類對於傷害結果自須詳為記載,以資適法,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於告訴人張O東之傷勢僅記載其一,其餘則以詳參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此自非法之所允,檢察官應檢討改進
- 復依卷附之由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因遭被告傷害,其之傷勢為下巴鈍傷併血腫及擦傷、右前臂擦傷
- ⑵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77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